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民初字第2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曾兴冬与赖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兴冬,赖宗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2220号原告曾兴冬,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上杭县。委托代理人蓝国旺,福建杭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宗平,男,198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教师,住上杭县。原告曾兴冬与被告赖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云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兴冬的委托代理人蓝国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兴冬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事,被告几次以家庭生活需要为由向原告借钱。2010年1月23日,被告向案外人温洪兴借款30000元,请求原告担保,结果被告无法还款,造成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为其代偿还25960元整。2014年1月3日,双方对之前借款及代还款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人民币54562元。双方约定该款作为借款,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每月15日付息300元,2015年1月3日前还清。但借款到期,被告仅支付利息,却未归还借款本金。2015年4月17日,被告又以临时周转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元。原告将钱转账交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期4天。为此,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人民币陆万贰仟伍佰陆拾贰元整(¥62562元),并对其中54562元自2015年2月3日起按月支付300元利息直至清偿日止,对其中8000元支付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到清偿之日止。原告开庭时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4562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2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每月300元的利息计付的利息;2、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8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赖宗平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向本院提出异议,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的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原、被告双方对以前的借款等进行结算,被告赖宗平实欠原告的54562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本人赖宗平,向曾兴冬借人民币伍万肆仟伍佰陆拾贰元整(¥54562.00)(注:其中法院判还温洪兴款25960元整),每月15日付息300元整。借款期限1年(2015年1月3日还清)。借款人:赖宗平2014年1月3日”。此后,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了该笔借款的利息300元至2015年2月2日。2015月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原告转账交付8000元给被告,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兹向曾兴冬同志借到人民币捌仟元整(¥8000元),借期四天,即4月20日还清此款。借款人:赖宗平2015年4月17日”。此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该笔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赖宗平与原告曾兴冬之间借款合法、有效,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张等予以证实。因本案系2015年9月1日以前受理的案件,故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进行审理。对原、被告之间2014年1月3日的借条所载明的借款约定利息“每月付息300元整”,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4562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2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每月300元的利息计付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之间2015年4月17日的借款但约定了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款为定期无息借贷,原告依法可以向被告赖宗平主张该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的利息,原告以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5日为起算点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由此,原告要求被告赖宗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8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与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宗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曾兴冬借款本金54562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每月300元的利息计付的利息;二、被告赖宗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曾兴冬借款本金8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05元,由被告赖宗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温云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赖大骞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条款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