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商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与刘峰、刘有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刘峰,刘有勤,刘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商初字第90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住所地:桓台县索镇中心大街***号。负责人:宗新,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浩,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峰,男,197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刘有勤,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刘军,男,1972年6月28日,汉族,住桓台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以下简称桓台农行)诉被告刘峰、刘有勤、刘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桓台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峰、刘有勤、刘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桓台农行诉称:2011年3月3日,原告桓台农行与被告刘峰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式二份,合同号:37020620110021864,合同约定被告刘峰从原告处贷款人民币50000元,授信期限至2014年3月2日,采用利随本清还款方式,采用三户联保方式三年内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并由被告刘有勤、被告刘军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峰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利息,至2015年5月12日共欠贷款本息62240.14元。为此,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刘峰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至2015年5月12日的利息12240.14元,后期利息按银行系统规定计收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被告刘有勤、刘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峰未提出答辩。被告刘有勤未提出答辩。被告刘军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原告桓台农行与被告刘峰、刘有勤、刘军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为刘峰,贷款人为桓台农行,保证人为刘有勤、刘军。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钢板。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借款采用浮动利率,还款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刘峰、刘有勤、刘军组成联保小组,相互自愿为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项下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1倍,即55000元。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桓台农行于2012年3月2日将贷款30000元发放给借款人刘峰,2013年3月2日被告刘峰偿还借款本息54988.33元。2013年3月2日,原告桓台农行向被告刘峰发放贷款50000元。后,被告刘峰未偿还该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5月12日,被告刘峰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240.14元未归还。被告刘有勤、刘军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桓台农行提交的借款合同、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查询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桓台农行与被告刘峰、刘有勤、刘军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桓台农行按约将贷款50000元发放给被告刘峰,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刘峰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原告桓台农行借款,构成违约。故,原告桓台农行诉求被告刘峰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截止2015年5月12日的利息12240.14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5年5月13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有勤、刘军自愿为被告刘峰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未约定各自保证份额,属于共同连带保证,应当在最高额5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桓台农行诉求被告刘有勤、刘军对本案借款本息在最高额5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有勤、刘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峰追偿。被告刘峰、刘有勤、刘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本次庭审中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峰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截止2015年5月12日的利息12240.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自2015年5月13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刘有勤、刘军对上述第一、二项支付内容在553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刘有勤、刘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峰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元,由被告刘峰承担,被告刘有勤、刘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