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中民终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海城石油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江宁、赵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中民终字第4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石油钻探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景亮。委托代理人张宏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江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忠。委托代理人赵树理(赵忠之父)。上诉人海城石油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江宁、赵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环县人民法院(2015)环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城石油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宏伟,被上诉人李江宁,被上诉人赵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树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2日21时10分许,王超驾驶辽C2A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G21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63KM+400m处时,与前方头西尾东事先因故障停放的赵忠驾驶的宁A512**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王超及辽C2A3**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李江宁受伤、两车受损的伤人交通事故。事发后,李江宁被送往环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伤情为:1.左髋关节脱位并髋臼骨折;2.右肩关节脱;3.双肺挫伤并肋骨骨折;4.头面部皮肤挫伤,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2877.76元。因伤情严重,李江宁于同年8月6日被环县人民医院救护车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救治,花去救护车费2350元,经诊断李江宁伤情为:1.左髋臼后壁骨折并股骨头骨折;2.右肩关节脱位复位术后;3.右肱骨大结节骨折;4.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少量)、左侧气胸、左胸壁皮下气肿;5.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6.面部皮肤挫伤。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62148元。李江宁在西安住院期间,陪护人员花费交通费36.90元、住宿费1950元。2014年8月20日,李江宁被转往环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救护车费1850元,经诊断伤情为:1.左髋臼骨折术后;2.右肱骨大结节骨折;3.多发性肋骨骨折;4.颅脑损伤,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3371.20元。事发后,海城石油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先后向李江宁支付医疗费60000元,赵忠支付5000元。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环公交认字(2014)第005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超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忠承担次要责任,李江宁无事故责任。诉讼中,李江宁申请伤残等级评定,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庆医临鉴(03)H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江宁左下肢受伤伤残属九级;胸部受伤伤残属十级。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用13970元。”李江宁在庆阳市人民医院做鉴定时,支付医疗费224元。另查明:李江宁于2013年5月20日在环县县城南关开办一门店,经营范围为:日用家电维修兼电视机零售。环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王超驾驶的辽C2A3**号车辆与赵忠驾驶的因故障暂时停放的宁A512**号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辽C2A3**号车辆乘坐人李江宁受伤,认定书认定王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忠承担次要责任,李江宁无责任,故王超、赵忠理应承担该侵权责任带来的相应法律后果。因王超驾驶的辽C2A3**号车辆所有人为海城石油钻探工程有限公司,故该海城石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本起事故中王超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海城石油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对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其在法定复议期间内未提出复议,并在庭审中也未能向法庭提交本起事故责任划分不当的充分证据,故对该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意见应予采纳;对李江宁受伤所主张的费用数额,应当依据李江宁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病历记载、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审查以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基础上予以综合考虑判处。李江宁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考虑到实际存在支出,对该部分费用应当予以认可;李江宁要求赔偿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不予支持。海城石油钻探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李江宁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但李江宁的职业为个体工商户,有其提供的营业执照作证,且在事发前李江宁确为钻井队提供维修空调服务,故对海城石油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李江宁的医疗费68620.96元、护理费4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元、误工费20107.07元、后续治疗费13970元、残疾赔偿金79653元、交通费4236.90元(包括救护车费4200元)、住宿费1950元,共计194097.93元,由海城石油钻探工程有限公司赔偿135868.55元(已付60000元),赵忠赔偿58229.38元(已付5000元);2、驳回李江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5元、鉴定费2348元,由海城石油钻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29元,赵忠负担1084元。海城石油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不服环县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赵忠驾驶的宁A512**号重型自卸货车未年检,属于非法运营,赵忠也不具备重型自卸货车驾驶资格,属于无证驾驶,事发时,也未在50米至100米处放置警示牌和警示标志,也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系这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该车也未交纳交强险,应认定赵忠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交警队责任认定错误;2、原判认定李江宁损失额过高,判决其承担赔偿比例过高。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赵忠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李江宁庭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判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忠庭审答辩称:按当时事故发生的情形,我无责任,对方要求其承担主要责任不能成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争议论点为:交警队责任认定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原审判决双方赔偿比例是否适当。双方发生事故后,环县交警队责任认定王超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忠承担次要责任,李江宁无事故责任。王超系海城石油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驾驶员,对该责任认定,王超及海城石油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在异议期间均未向上级交警部门提出复议。该责任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职权进行的责任认定,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规定,海城石油钻探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其应该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证据证实其主张,环县交警队责任认定能做为定案依据,原判根据双方的主次责任,判决双方的赔偿比例适当,应予认定。李江宁发生事故受伤住院后,分别在环县人民法院、西安市红会医院、环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其花费均为治疗受伤病症,属于对症治疗,海城石油钻探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原审判决认定李江宁的医疗费过高未提供相关证据,其请求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判处正确。上诉人海城石油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5元,由上诉人海城钻探工程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杰审判员 贾九龙审判员 吴容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栋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