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00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433号原告王某甲,女,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武川县。被告王某乙,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武川县。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树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乙于1993年10月19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某丙(1994年农历十月十五出生,现已成人)。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无法沟通,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王某乙经常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感情确已破裂。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对位于武川县哈乐镇三道巷村的三间正房及院落依法分割,对夫妻共同存款11万元依法分割,并由被告王某乙承担此次诉讼费用。被告王某乙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自双方结婚以来夫妻感情可以,只是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无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于家庭产生的矛盾纠纷可以自行化解,双方离婚不利于孩子的现在工作与生活。我们没有11万元的存款,这么多年我省吃俭用攒下的积蓄都被花完了。儿子订婚花了5万元,今年春耕生产花了3万元。截止目前,除去家庭开支,积蓄所剩无几,根本没有11万存款。庭审中,原告王某甲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出示证据(一)由武川县某村委会、武川县某乡人民政府、武川县民政局出具《结婚证明》,证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1993年10月19日结婚的事实。证据(二)照片16张,证明被告王某乙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王某乙对原告王某甲出示的证据(一)认可、无异议;对证据(二)不认可,没有殴打过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王某甲出示的证据(一)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仅能证明原告王某甲受伤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该伤害系被告王某乙所造成,缺乏一定的关联性,原告王某甲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王某乙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1993年10月19日结婚。1994年农历十月十五日生育一子王某丙。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子,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夫妻关系尚能维持;原告王某甲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王某甲提出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杨树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贾艳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