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3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耿某某与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802号原告耿某某,女,农民。委托代理人董海国,男,法律工作者。被告常某甲,男,农民。原告耿某某与被告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鹿金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海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甲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6月份双方在淄博打工认识,同年8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4月13日生一女孩取名常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一、离婚;二、婚生女儿常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常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6月份打工认识,2000年8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4月13日生一女孩取名常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以诉称理由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有赌博恶习,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婚后生育一女,已建立了较为稳定的家庭关系。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重归于好,生活仍是幸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耿某某与被告常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鹿金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