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士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士臣,赵广利,郭化燕,张林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278号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阴县。法定代表人刘绍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广平,男,195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高士臣,男,198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赵广利,男,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郭化燕,女,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张林涛,男,195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士臣、赵广利、郭化燕、张林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杜广平、被告高士臣、郭化燕、张林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广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高士臣于2013年6月28日与我单位下属机构玫瑰信用社签订了金额为28.5万元的借款合同用于借新还旧,被告张林涛、赵广利、郭化燕为其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我单位依据借款合同于2013年6月28日支付给借款人28.5万元借款,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6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10.5000‰,逾期贷款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该借款到期后,我社对被告进行了催收,至今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8.5万元及利息。被告高士臣辩称,借款属实,目前无能力归还。被告郭化燕、张林涛辩称,保证属实,无能力归还借款。被告赵广利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6月28日,被告高士臣向原告下属机构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玫瑰信用社申请贷款28.5万元。2006年4月10日,贷款人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玫瑰信用社与借款人高士臣签订(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玫瑰信用社)个借字(2013)年第27005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8.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还款方式利随本清。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该社与被告张林涛、赵广利、郭化燕签订(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玫瑰信用社平)保字(2013)年第27005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张林涛、赵广利、郭化燕自愿为债权人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玫瑰信用社与债务人高士臣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主债权数额为28.5万元。保证人张林涛、赵广利、郭化燕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该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2013年6月28日,被告高士臣在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玫瑰信用社借款28.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5000‰,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15日。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28.5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5年7月2日起诉来院。另查明,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玫瑰信用社是原告的下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由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各一份、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欠息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玫瑰信用社系原告内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享有本案诉权。关于原告下属的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玫瑰信用社与被告高士臣、赵广利、郭化燕、张林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高士臣向原告借款28.5万元,尚欠借款本金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5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高士臣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赵广利、郭化燕、张林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该期限届满前,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广利、郭化燕、张林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广利、郭化燕、张林涛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士臣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士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8.5万元;二、被告高士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8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止为88745.08元;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本金28.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为10.5000‰加收50%计收罚息,并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三、被告赵广利、郭化燕、张林涛对以上一、二项判决内容载明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广利、郭化燕、张林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士臣追偿。如被告赵广利、郭化燕、张林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6元,由被告高士臣、赵广利、郭化燕、张林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民审 判 员 李宝峰人民陪审员 陈淑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坛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