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与程恒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程恒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754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分)440600000004957。负责人:朱杰勇。委托代理人:胡振国,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永坤,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恒均,男,住湖南省临澧县,公民身份号码×××1115。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兴业大楼)B座第五层505室(11-15轴部分),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邬曼华。委托代理人:李妹。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诉被告程恒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佛山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振国,被告华安佛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妹,被告程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3日13时40分许,被告程恒均驾驶粤Y×××××号轿车(搭乘杨孝峨、程远军、黄开近)沿桃园××路从狮山往燕京方向行驶,行驶至桃园××路墓园西门路口左转弯往墓园方向行驶时,与从燕京往狮山方向行驶,由曹礼锋驾驶的粤Y×××××号车[车辆登记人为广东坚美铝型材厂(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美公司),发生事故时向原告投保了商业险及交强险]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杨孝峨、程远军、黄开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勘查,认定被告程恒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曹礼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杨孝峨、程远军、黄开近不承担事故责任。粤Y×××××号车注册登记人坚美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修复车辆支付90000元,支付车损评估费4872元和赔偿黄开近医疗费用17500元,合计112372元。为此,坚美公司依法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判决原告向坚美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11237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1274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依判决书向坚美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112372元及诉讼费1274元。由于本起交通事故被告程恒均与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曹礼锋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程恒均应当承担事故损失的50%,且由于本案事故发生期间向被告华安佛山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所以被告华安佛山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对被告程恒均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程恒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823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华安佛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安佛山支公司辩称,粤Y×××××在其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日0时起至2015年4月30日23时59分止。事故发生后因被告已将车辆卖出,不清楚卖到了哪里,被告并未能获得发生事故车辆的实际信息,无法确定该车辆是否为被告华安佛山支公司所承保车辆。原告及被告程恒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华安佛山支公司在未查明该车辆是否为其所承保车辆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程恒均辩称,对原告追偿的车损应该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对于原告已经赔偿给伤者黄开镜的医疗费17500元,不应该在本案主张,诉讼费不应该由被告程恒均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华安佛山支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信息查询(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粤Y×××××号车辆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复印件)、(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程恒均应当负同等责任,根据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被保险车辆的赔偿费用112372元。3、兴业银行扩展摘要回单(往账)(2份,打印件),用以证明在法院判决以后原告已经向被保险人坚美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取得了代位追偿权。被告程恒均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4、粤Y×××××车辆行驶证(1份,复印件)。被告华安佛山支公司在庭后提供以下证据:5、粤Y×××××车辆的交强险保单(1份,复印件)。经质证,被告华安佛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供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事故认定书和民事判决书无异议,但是认为该认定书仅反映车牌号的投保情况,并未能反应所挂牌车辆的实际信息,且粤Y×××××车辆在被告华安佛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黄开镜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2中保险单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并不能举证证明事故车辆就是被告华安佛山支公司承保车辆,损失不应由被告华安佛山支公司承担。被告程恒均对原告提供证据1-3的真实性不清楚,由法院认定其真实性。原告及被告华安佛山支公司对被告程恒均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对被告华安佛山支公司庭后补充的证据,原告及被告程恒均均同意由法院审查。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三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并查明,粤Y×××××车辆的登记车主为钟惠明,其就该车辆在被告华安佛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30日二十四时止。坚美公司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认定:黄开近的医疗费用为48363.3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合共68363.3元,程恒均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坚美公司支付的17500元未超过其应承担的50%医疗费用金额范围;粤Y×××××号车辆实际支付维修费为90000元、评估费4872元,合共94872元;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支付赔偿款112372元予坚美公司。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案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曹礼锋与被告程恒均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已按生效的民事判决向坚美公司赔付了粤Y×××××号车辆的损失94872元,原告赔付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粤Y×××××车辆在被告华安佛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款首先由被告华安佛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款项由被告程恒均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为46436元。原告主张从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追偿其垫付黄开近的医疗费17500元问题,因该费用已按50%的赔偿责任划分,属本应由原告赔偿的费用,其在本案中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另案判决的诉讼费用1274元问题,该费用不属保险代位追偿的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华安佛山支公司已确认粤Y×××××车辆在被告华安佛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称粤Y×××××车辆已转卖,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即使转卖亦不影响其责任的承担,故其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予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二、被告程恒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6436元及以该款从2015年6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予原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华安佛山支公司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0.2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0元,由被告华安佛山支公司负担21元,由被告程恒均负担499.29元,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水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 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