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中刑终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高付华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付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曲中刑终字第220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付华,男,1972年8月6日出生于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汉族,文盲,农民。2012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沾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沾益县县看守所。沾益县人民法院审理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付华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作出(2015)沾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付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2月27日上午,被告人高付华和“老四”等人(身份不详、在逃)到沾益县西平街道大觉寺内,盗走被害人崔某丽价值998元的一部白色oppo1107型手机、被害人何某类价值930元的一部白色移动4G增强版红米NOTE手机、被害人张某杰价值425元的一部白色广信S5KINGSUN手机。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查证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高付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付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高付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高付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300元。(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现金1860元予以冲抵罚金,不足部分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宣判后,被告人高付华以认罪态度好,一审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高付华盗窃的事实,有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辩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高付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提出认罪态度好的上诉理由,原审人民法院已作了相应评判,且上诉人高付华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其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卜强审判员 陈志刚审判员 贾 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建林-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