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王亮与董奇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亮,董奇陇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1211号原告王亮。委托代理人敬大喜,阆中市七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奇陇。原告王亮诉被告董奇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敬大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奇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董奇陇因承包修建阆中市江南镇某路五期还房工程中的26-28号楼,在承建中要求原告为该工程木工工作的劳务,工程完工后经结算欠款11.2万元,并书立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1.2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董奇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在被告董奇陇承包的阆中市江南镇阆升路五期还房工程中的26-28号楼工地干木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董奇陇在支付原告王亮部分工资后还有11.2万元未支付,并给王亮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王亮阆升路五期还房木工工资112,000元正,大写:壹拾壹万贰仟元注:持条只做民工工资支付凭证。欠款人:董奇陇20**年12月12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欠条、阆中市保宁办事处普贤街社区居委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亮为被告董奇陇承包的阆中市江南镇阆升路五期还房工程提供劳务,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书立了欠条,被告应当按照欠条载明的数额足额支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劳动报酬1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双方此前无约定,自原告主张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奇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亮劳动报酬计人民币112,000元。并自2015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含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董奇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开国审判员 孟志霞审判员 母红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汶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