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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朱伦、邓金良、朱葵方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伦,邓金良,朱葵方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755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伦,男,1988年4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本市新市区。2010年5月14日,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0年6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旭,新疆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金良,女,1965年10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本市新市区。2015年1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朱葵方,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本市新市区。2015年1月26日因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5)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伦、邓金良、朱葵方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江郁林、检察员孙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伦、邓金良、朱葵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朱伦在本市新市区河南东路南一巷133号503室,利用购买的电脑、刻印机、打印机等制假设备,制作了国家机关、企业单位的印章,并将刻好的印章予以出售以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邓金良主要负责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以及收款送货,其中证件上加盖的印章均由朱伦刻制,后将伪造的证件予以出售以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朱葵方主要负责收款送货。2015年1月21日,公安人员在朱伦的住处本市新市区河南东路南一巷133号503室内查获了一台电脑、一台刻字机、一台扫描仪、一把尺子、47枚印章等。次日,公安人员在邓金良和朱葵方的住处本市新市区天津路新美二巷189号306室内查获了3枚印章、47张资格证、4套模板、1张行驶证等。经鉴定,涉案6枚印章均为伪造印章。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伦、邓金良、朱葵方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朱伦、邓金良、朱葵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朱伦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伦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朱伦在本市新市区河南东路南一巷133号503室,利用购买的电脑、刻印机、打印机等制假设备,制作了国家机关、企业单位的印章,并将刻好的印章予以出售以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邓金良主要负责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以及收款送货,其中证件上加盖的印章均由朱伦刻制,后将伪造的证件予以出售以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朱葵方主要负责收款送货。2015年1月21日,公安人员在朱伦的住处本市新市区河南东路南一巷133号503室内查获了一台电脑、一台刻字机、一台扫描仪、一把尺子、47枚印章等。次日,公安人员在邓金良和朱葵方的住处本市新市区天津路新美二巷189号306室内查获了3枚印章、47张资格证、4套模板、1张行驶证等。经鉴定,涉案6枚印章均为伪造印章。上述事实,被告人朱伦、邓金良、朱葵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伦、邓金良、朱葵方的供述、朱伦的账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朱伦、邓金良、朱葵方的身份信息、证人徐珊珊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伦、邓金良、朱葵方无视法律,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其行为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依照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伦、邓金良、朱葵方归案后如实陈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本院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伦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二、被告人邓金良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三、被告人朱葵方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