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2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仲勇与李政、彭玉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勇,李政,彭玉霞,张跃军,吴兆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2812号原告仲勇,居民。委托代理人陈伟阳,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政,居民。被告彭玉霞,居民。被告张跃军,居民。被告吴兆朴,居民。原告仲勇诉被告李政、彭玉霞、张跃军、吴兆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军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跃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政、吴兆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庭前撤回对被告彭玉霞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由于生意周转需要,于2015年3月13日,被告李政、张跃军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中明确确定月利息3分,借条中同时约定如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后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现要求被告李政、张跃军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吴兆朴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政未作答辩。被告张跃军辩称:同意协调还款。被告吴兆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被告李政、张跃军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3%,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借条今向仲勇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定于2015年6月12日前还款,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如借款人不能按借条期限归还借款,则自愿按逾期金额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按江苏省律师收费办法计算)等一切费用。特立此据。注:借款期限届满后,债权人有权要求部分或全部借款人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借款人:李政2015年3月13号手机1515110****××注:现金以收到借款人:张跃军1505102****××2015年3月13日”。原告因向被告索款未果,诉来我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3900元,符合2014律师收费标准。又查明,被告张跃军、吴兆朴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结婚登记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借条原件、婚姻登记信息、2014律师收费标准、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政、张跃军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二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政、张跃军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因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息高于国家关于借款利息的上限,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被告如不能按约还款,则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按江苏省律师收费办法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张跃军、吴兆朴系夫妻关系,要求被告吴兆朴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二被告婚姻登记信息,可以认定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兆朴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于庭前申请撤回对彭玉霞的起诉,系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李政、吴兆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政、张跃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仲勇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吴兆朴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李政、张跃军给付原告仲勇律师费3900元,被告吴兆朴对律师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审判员 宋军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玮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