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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夏春花、周秋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夏春花,周秋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637号原告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永新县禾川镇湘赣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彭越,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文金华,系该社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夏春花,女,汉族。被告周秋林,男,汉族。原告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夏春花、周秋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文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春花、周秋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夏春花于2012年2月17日向沙市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2月14日,借款月利率为9.42‰,按季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夏春花用其所有的永房权证私字第599**号房子抵押给原告作为贷款担保。被告周秋林于同日向沙市信用社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违约未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6月5日,被告还差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5515元。为此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17日,被告夏春花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42‰,按季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夏春花用其所有的永房权证私字第599**号房子抵押给原告作为贷款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号为永房他证抵字第43**号)。被告周秋林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夏春花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当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6月5日,两被告仍有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5515元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书,借款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同意抵押意向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许可证、他项权证复印件,夏春花贷款交易明细表,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夏春花发放了贷款,被告夏春花理应及时还本付息。被告夏春花未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还本付息并承担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周秋林系被告夏春花丈夫,在被告夏春花贷款时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应对被告夏春花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所欠贷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夏春花以其所有的永房权证私字第599**号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贷款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春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015年6月5日前45515元利息和自2015年6月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4.13‰计算利息);二、被告周秋林对被告夏春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夏春花所有的永房权证私字第599**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被告夏春花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时,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2元,本院减半收取2491元,由被告夏春花、周秋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强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