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行终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邹军熙与莱阳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烟行终字第1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军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阳市人民政府。上诉人邹军熙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5)莱阳行初字第36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行政争议形成如下:邹军熙认为其土地使用权证被其养女解晓梅私下通过莱阳市人民政府变更到解晓梅名下。请求判令撤销莱集用(2009)第030191号土地使用权证。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号)第一条规定“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由中级法院管辖,但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可以除外。”上述司法解释与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规定不一致,应当适用现行的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故本案不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邹军熙的起诉。上诉人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本案应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审法院有管辖权,并且上诉人只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故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由莱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原审法院已经立案受理了本案,如果认为本案不属于其管辖,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而不应裁定驳回邹军熙的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5)莱阳行初字第36行政裁定。二、指令莱阳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 判 长 尹鹏亮审 判 员 张磊玉人民陪审员 杨道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闫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