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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民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支行与张邦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支行,张邦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120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支行。营业场所:成都市锦江区红星路四段9号西藏建银大厦1、2楼。负责人张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温家蓉,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奎,男,196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支行员工。被告张邦秀,女,195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盐市口支行)与被告张邦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盐市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邦秀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盐市口支行诉称,被告在2013年3月18日与原告签署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贷款期限为1年。被告以位于都江堰市幸福镇宝莲路“幸福家园二期.沪都家园”657号16栋1单元12层56号的房屋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对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10月21日,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0745.81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应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0745.81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21日),其余利息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30%计至所有借款全部清偿完毕止;2、原告对抵押财产位于都江堰市幸福镇宝莲路“幸福家园二期.沪都家园”657号16栋1单元12层56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请求法院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或者变卖,价款用于清偿原告抵押债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工行盐市口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50000元,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50000元。4、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所有的位于都江堰市幸福镇宝莲路“幸福家园二期.沪都家园”657号16栋1单元12层56号的房屋在原告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邦秀未作答辩。经庭审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3月18日,张邦秀与工行盐市口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张邦秀向工行盐市口支行借款150000元,用于装修;借款期限1年,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执行利率为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前述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张邦秀以位于都江堰市幸福镇宝莲路“幸福家园二期.沪都家园”657号16栋1单元12层56号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3年3月26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工行盐市口支行取得抵押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4月26日,工行盐市口支行依约向张邦秀发放了贷款150000元。张邦秀借款后,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合同到期后,张邦秀未向工行盐市口支行归还借款本金。截止2014年10月21日,张邦秀尚欠工行盐市口支行利息10745.81元。本院认为,工行盐市口支行与张邦秀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工行盐市口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张邦秀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张邦秀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付息,且合同到期后亦未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对工行盐市口支行要求张邦秀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后,对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工行盐市口支行依法取得抵押权,故工行盐市口支行对张邦秀所有的位于都江堰市幸福镇宝莲路“幸福家园二期.沪都家园”657号16栋1单元12层56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范围为《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邦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偿付截止2014年10月21日的利息10745.81元。二、被告张邦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5%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支行给付从2014年10月22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止的利息。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支行有权就被告张邦秀所有的位于都江堰市幸福镇宝莲路“幸福家园二期.沪都家园”657号16栋1单元12层56号房屋优先受偿,优先受偿范围为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范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114元,由被告张邦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涛人民陪审员  胡云海人民陪审员  王学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勤琴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