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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3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姚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3769号原告姚某,女,198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被告张某,男,198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原告姚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没有任何主见,也没有责任心,工资全部上缴他母亲,连洗澡钱包也寄放他母亲房间,完全把原告当贼防备,不信任原告;被告将夫妻在房间说话都告知他母亲,完全不尊重原告。2014年6月28日,原告跟被告说要回娘家住几天,被告以驱赶口气说要回去就赶快回去,之后一年未联系至今。原告认为夫妻长期分居,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因为答辩人喜欢原告,不想离婚。原告在起诉状里陈述的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4年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6月28日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15年7月27日原告姚某以夫妻之间缺乏信任,双方感情不和、性格不合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姚某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两人相恋后再行结婚登记,可见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原告姚某起诉要求离婚,主要理由是夫妻之间缺乏信任,双方感情不和、性格不合,但未能提供���据加以证明;且双方分居至今未满二年,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姚某请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以慎重、负责任的态度对待婚姻关系,共同经营家庭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姚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纪逸玲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