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吴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无业。因犯盗窃罪,2014年12月2日被罗城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5月12日被罗城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7日被罗城自治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罗检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窜至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解放路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矿业公司住宿区内时,发现被害人卢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黄色绿驹牌电动车没有上大锁,随即产生盗窃该车的念头,后被告人吴某甲趁无人之机将该车推出院外盗走。同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将盗窃得来的电动车开至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四把镇四把街上,以750元的价格销赃给吴某乙(另案处理)。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卢某被盗的绿驹牌电动车价值为195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材料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甲系吸毒人员,为筹毒资,2015年4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窜至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解放路矿业公司住宿区内,发现被害人卢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黄色绿驹牌LUJU-EBIKE电动车没有上大锁,随即产生盗窃该车的念头,后被告人吴某甲趁无人之机将该车推出院外盗走。同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将该电动车开至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四把镇四把街,以人民币750元的价格销赃给吴某乙(另案处理)。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被盗电动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卢某。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卢某被盗的绿驹牌LUJU-EBIKE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材料,嫌疑人信息登记表、人员基本信息,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证人吴某乙的证言,处理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为筹集毒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盗窃数额价值人民币1950元,数额较大,其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吴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经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卢某,可酌情对被告人吴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被告人吴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75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永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覃永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