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二初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何某、范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范某,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二初字第00260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崇川区顺兴监控设备批发部经营人。2015年6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范某,崇川区顺兴监控设备批发部员工。2015年6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崇川区顺兴监控设备批发部员工。2015年6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5)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范某、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昕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范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5月24日晚21时许,被告人何某、范某、周某三人驾驶苏F×××××号汽车至本市崇川区狼山风景区东大门东南侧的盆栽区围墙外附近,何某、范某采取搭梯翻墙的方式进入狼山风景区盆栽区内实施盗窃,周某在围墙外接应。当晚,被告人何某、范某、周某从狼山风景区盆栽区内窃得真柏盆景一盆、中叶罗汉松盆景一盆、瓜子黄杨盆景一盆。经鉴定,案涉盆景共计价值人民币17000元。案发后,被盗的盆景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2015年6月3日,被告人范某、周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何某于同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被告人何某、范某、周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范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何某、范某、周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顾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视频截图,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光盘制作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何某、范某、周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范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范某、周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范某、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该款由被告人何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该款由被告人范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该款由被告人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曹 彬审 判 员 张培贤人民陪审员 缪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