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民初字第2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朱震绯与浙江舜泉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震绯,浙江舜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民初字第2600号原告:朱震绯。委托代理人:许钺飞。委托代理人:邹杨敏。被告:浙江舜泉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滕国泉。原告朱震绯与被告浙江舜泉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学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震绯的委托代理人许钺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舜泉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震绯起诉称:2013年4月23日,原、被告双方就房屋买卖达成一致,并签订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姚江景苑2号楼302室房屋,建筑面积130.50平方米,约定单价为12920元/平方米,总价1686060元;被告应于2014年8月30日前交付商品房,并于2014年11月30日前取得房屋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给原告,同时办理商品房的转移登记,如被告不能在2014年11月30日前交付相关权属证书的,自上述约定日期起六十天内按已付房款的千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六十天后原告可选择退房或要求被告按日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上述合同成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实际支付购房款1688515元,但被告却直至2015年2月12日才取得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凭证,致原告不能及时办理房屋、土地使用权的转移登记手续,亦不能进行融资贷款。原告认为,被告不能在约定的2014年11月30日前交付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诉请判令:一、被告即时支付违约金37485.0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朱震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的具体约定;二、税收缴款书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在2013年5月8日之前付清全部房款;三、土地分割凭证一份,拟证明涉案房产的土地分割证直至2015年2月12日才办理完成的事实。被告浙江舜泉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朱震绯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予以出示。被告浙江舜泉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原告的主张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浙江舜泉置业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向原告交付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浙江舜泉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自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每日按房价款的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舜泉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舜泉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朱震绯逾期交付权属证书的违约金37485.03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737元,减半收取368.50元,由被告浙江舜泉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账号(账号名称: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郑学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莫永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