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445号原告刘某甲,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承忠,石首市绣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女,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承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乙。2006年2月被告外出打工,一直未回家,从2007年至今被告音讯渺茫。从2007年2月杨某自动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原告及儿子联系。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性格差异太大,加之分居已七年多,双方感情完全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200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双方于2007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原、被告及小孩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石首市新厂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明材料在卷予以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双方于2007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长达八年之久,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小孩由其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某甲与杨某离婚;二、小孩刘某乙由刘某甲抚养,杨某不承担小孩抚养费。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斌人民陪审员 谭青松人民陪审员 唐海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玉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