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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申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657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某,现住延吉市,于2015年7月30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1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莲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8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申某某在酒后驾驶一辆×××号长安牌小型轿车,从延吉市北山街老无敌串店由东向西行驶至健康路与局子街交汇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申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破经过、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驾驶���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检测照片、人车现场照片、强制措施凭证、行驶证复印件,证人张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申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申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善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