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刑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4
案件名称
冯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刑初字第0010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甲,男,1973年1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暂住安徽省铜陵县,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县。2015年7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铜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铜陵检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予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甲于2015年7月27日12时许,酒后驾驶皖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经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冯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2.6mg/100ml,系醉酒驾驶。被告人冯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在庭审中对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12时35分许,被告人冯某甲酒后驾驶皖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铜陵县人民路春蕾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当场酒精检测,冯某甲有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经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冯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2.6㎎/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证人冯某乙的证言,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无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取血样照片,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冯某甲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交代全部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冯某甲能自愿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菲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