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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新永、王雷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新永,王雷廷,宋长安,张四翠,王俊菊,王一峰,王一元,王秀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保字第155号申请人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官道南路108号。法定代表人牛为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传磊,男,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申请人王新永,女,汉族,农民。被申请人王雷廷,男,汉族,农民。被申请人宋长安,男,汉族,农民。被申请人张四翠,女,汉族,农民。被申请人王俊菊,女,汉族,农民。被申请人王一峰,男,汉族,农民。被申请人王一元,男,汉族,农民。被申请人王秀粉,女,汉族,农民。申请人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王新永、王雷廷、宋长安、张四翠、王俊菊、王一峰、王一元、王秀粉的银行存款55000元,申请人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以其自有的办公楼一套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王一元在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河支行的存款55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冻结期间,不得支付。申请费570元,由申请人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申请人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提出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 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