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那民一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吴芳怡与赵利杰、农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芳怡,赵利杰,农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那民一初字第515号原告:吴芳怡,学生。法定代理人:覃杰,农民。委托代理人:覃明,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儒山,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利杰,那坡县国税局干部。被告:农俊,农民。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安,广西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二路19号市委党校科技楼*楼。负责人:XX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智明,该公司职员。原告吴芳怡诉被告赵利杰、农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岑丽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秀连担任记录。原告吴芳怡的委托代理人覃明、卢儒山,被告赵利杰、农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安,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芳怡诉称,2015年4月19日,被告赵利杰驾驶桂L×××××号小型汽车(车主为被告农俊),由那坡县百马桥方向往睦边大酒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事故路段时,从后部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由覃杰驾驶搭载吴芳怡的二轮电动助力车(车牌为百色81330),造成覃杰、吴芳怡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覃杰、吴芳怡当日被送到那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于住院费是赵利杰垫付,原告仅住院9天就于2015年4月28日被迫在赵利杰的要求下出院。经交警作出那公交认字(2015)第B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利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覃杰与原告吴芳怡不承担责任。被告赵利杰驾驶的车辆已经在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投交交强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护理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以上各项合计21780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利杰与农俊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北部湾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户口簿复印件。证实原告主体资格。2.那坡县交警大队作出那公交认字(2015)第B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由赵利杰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覃杰、吴芳怡不承担此事故责任。3.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实原告吴芳怡因事故受伤于2015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28日在那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4.事故现场照及伤者照。证实事故现场情况及吴芳怡伤情概貌。被告赵利杰、农俊答辩称,首先,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交警认定书无异议,事发后被告积极垫付原告相关费用。第二,本案中农俊不存在过错,不应列为被告并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被告赵利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赔付后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过高,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两被告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单。证实被告赵利杰驾驶的桂L×××××号轿车已经向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投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答辩称,首先,对那坡县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各项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理赔;原告与覃杰诉请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均在交强险医疗费的赔偿限额内,对此部分保险公司按最高限额10000元赔付,保险公司仅赔付原告吴芳怡的护理费602.43元。原告吴芳怡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同意赔偿。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覃杰与原告吴芳怡与系母女关系。2015年4月19日15时许,被告赵利杰驾驶桂L×××××号小型汽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农俊),由那坡县百马桥往睦边大酒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睦边大道370号居民房门口路段时,追尾至前方同向行驶由覃杰驾驶搭载原告吴芳怡的二轮电动助力车,造成覃杰、吴芳怡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19日,那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那公交认字(2015)第B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利杰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覃杰、吴芳怡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吴芳怡因事故受伤,于2015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28日到那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出院诊断为:左顶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挫伤。出院医嘱为: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另查明,被告赵利杰驾驶桂L×××××号轿车已经向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投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农俊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赔偿是否应得到法院支持?一、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使用人使用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损害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一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过错认定的具体情形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本案中,被告农俊将桂L×××××号轿车交由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赵利杰驾驶,赵利杰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农俊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所有人具有过错的情形,并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农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农俊不应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赔偿是否应得到法院支持?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释明,《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于2015年8月17日起实施,但原告方坚持以《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来计算,不变更诉讼请求,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并予以记录在案。首先,关于护理费,原告依照2014年广西农业人口年平均工资标准,以住院9天计算,对此本院无异议,但原告计算方式有误,应按农业年收入标准除以365天计算。第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为100元×9天=900元,该项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第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因本次事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核定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如下:1.护理费:以护理人员为一人,参照农业人口年平均工资标准,原告住院治疗9天需要全程护理,本院核定为24432元÷365天×9天=602.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为标准,本院核定为100元×9天=900元。以上两项合计,原告吴芳怡的经济损失共计1502.43元。综上所述,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由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赵利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的事故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赵利杰驾驶的桂L×××××号轿车已经向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投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利杰全额赔偿。被告农俊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其对原告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交强险实行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投保车辆在事故中有责任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含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相关费用,因此项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已经全额赔付给覃杰,故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602.43元。被告赵利杰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吴芳怡理赔款602.43元。二、被告赵利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芳怡900元。三、驳回原告吴芳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4元,减半收取172元,原告吴芳怡负担122元,被告赵利杰负担25元,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负担2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44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岑丽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秀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