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和达道路停车收费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与杭州衡奥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和达道路停车收费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杭州衡奥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953号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和达道路停车收费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文津北路以西、纬三路以北白杨街道纬三路*号。法定代表人:秦广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兴,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立国,该公司员工。被告:杭州衡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达南路***号金沙大厦*幢**层**室托管**号。法定代表人:刘士宽。委托代理人:葛爱军,浙江九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和达道路停车收费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达停车收费公司)诉被告杭州衡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奥贸易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昂玉洁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达停车收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兴、赵立国,被告衡奥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达停车收费公司起诉称:2012年4月19日,原告和达停车收费公司与杭州大都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都食品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文津北路以西、纬三路以北白杨街道纬三路1号整幢大楼(除甲方自用办公室外)出租给大都食品公司使用,并约定了租金数额及支付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大都食品公司截至2015年7月15日尚未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租金,上述租金大都食品公司应当在2015年4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大都食品公司逾期缴纳房租等费用超过30天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变更后):一、解除原告和达停车收费公司与被告衡奥贸易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衡奥贸易公司向原告和达停车收费公司返还租赁物;二、被告衡奥贸易公司向原告和达停车收费公司支付租金166700元(暂计至2015年7月15日,要求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衡奥贸易公司答辩称: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因案涉纠纷向法院起诉,又于2015年7月2日撤诉,该期间是诉讼期间,被告并不是恶意拖欠原告租金不支付,是因为双方有争议,处于争议协商处理期间;被告对欠缴租金的事实予以认可,愿意将租金支付给原告��但是被告并不认可解除事由,被告经原告认可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方承租户,涉及的承租户较多,租赁事项比较繁琐,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纠纷问题导致被告出租该租赁物时遇到很多阻力,承租户不愿意交纳租金,空置的房屋也没有办法出租。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原告和达停车收费公司与大都食品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和达停车收费公司将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文津北路以西、纬三路以北白杨街道纬三路1号整幢大楼(除甲方自用办公室外)出租给大都食品公司,租赁期10年,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22年10月31日止,同时免去大都食品公司6个月的装修期房租,即从2012年5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为装修期,大都食品公司在此免租期后再进行装修的,不再享有任何免租的权利;年租金为800000元,第一个租赁年度的开始日期以免租���届满次日起开始计算,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大都食品公司于合同签订10天内向原告和达停车收费公司支付保证金100000元,第一年的房租金全年一次性支付,第二年起提前一个月支付下半年度的房租,先付后租,前五年的租金不变,第六年的租金为840000元,第七年租金为882000元,即从第六年起每一年的租金在前一年的基础上递增5%;房屋租赁期间,大都食品公司逾期交纳按约定应由其交纳的房租和其他各项费用超过30天的,原告和达停车收费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由大都食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租金大都食品公司至今未付。原告和达停车收费公司曾于2015年4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大都食品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后于2015年7月2日撤回了起诉。另查明,2015年7月9日,杭州大都食品有限公司经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经开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杭州衡奥贸易有限公司。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付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租金,被告至今未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支付上述租金,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交付上述租金超过30天,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定解除案涉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并非恶意拖欠原告租金,是因为双方处于诉讼期间,故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但原告第一次起诉时间为2015年4月28日,而被告应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租金,被告应当履行相应债务的时间先于原告起诉的时间,原告起诉并不影响被告履行相应债务,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合法理由中止履行相应债务,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有误,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自2015年5月1日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应为16521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和达道路停车收费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衡奥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上述合同解除后三十日内,被告杭州衡奥贸易有限公司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和达道路停车收费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二、被告杭州衡奥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和达道路停车收费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房屋租金165217元(暂计至2015年7月15日,自2015年7月16日至租赁合同解除之日的房屋租金按约另行计算);三、驳回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和达道路停车收费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34元,减半收取1817元,由被告杭州衡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和达道路停车收费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衡奥贸易���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昂玉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洁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