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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龚永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与孙玉展、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冯国岑、娄风青、闫春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永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孙玉展,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冯国岑,娄风青,闫春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5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永刚,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冀,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平、闫冰,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玉展,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女。法定代理人孙玉展,系孙某甲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乙,女。法定代理人孙玉展,系孙某乙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丙,男。法定代理人孙玉展,系孙某丙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国岑,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风青,女。以上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进仓,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以上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禄野,新乡市卫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春风,男。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志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丹丹,高鸿雁,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龚永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孙玉展、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冯国岑、娄风青(以下简称孙玉展等六人)、闫春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孙玉展等六人于2014年6月4日诉至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1、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龚永刚、闫春风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注:赔偿项目包括抢救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733000元整)。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龚永���及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3日19时05分许,龚永刚驾驶豫A-U83**号轿车,沿新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原路交叉路口南50米处,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撞到前方同方向同车道左转弯行驶的孙玉展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造成孙玉展及其乘车人冯利娟、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人员受伤交通事故。第一次事故发生后,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冯利娟被撞伤倒在公路上。大约半分钟后,闫春风驾驶豫G-1R1**号轿车,沿新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点时,又与倒在公路上的冯利娟发生二次碾轧,两次撞轧造成冯利娟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人员死亡交通事故。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523��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事故中,龚永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玉展及其乘车人冯利娟、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无责任;第二次事故中,龚永刚和闫春风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相当,双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冯利娟无责任。冯利娟受伤后在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2380元,后抢救无效死亡。龚永刚驾驶的豫A-U83**号轿车在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200000元)。闫春风驾驶的豫G-1R1**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200000元)。冯利娟与孙玉展系夫妻,婚后生育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三个子女。2012年6月19日冯利娟在新乡市公安局向阳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暂住地址为新乡市红旗区孟营东村9排4号,有效期为一年。新乡市红旗区向阳街道办事处孟营第三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5月5日出具证明,证明孙玉展、冯利娟、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从2009年8月份至今在孟营东村9排4号居住。另孙玉展于2010年9月28日与新乡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区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隆基宜家花园12号楼东三单元6层东户。冯国岑和娄风青有子女6人。事故发生后龚永刚垫付各项费用17514.08元,闫春风垫付各项费用9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龚永刚与孙玉展发生交通事故致冯利娟被撞伤倒在公路上,并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春风又与倒在公路上的冯利娟发生二次碾轧,两次撞轧造成冯利娟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并与龚永刚负第二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闫春风、龚永刚均应当按责任划分相应赔偿孙玉展等六人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孙玉展等六人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80元,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丧葬费18979元,被扶养人孙某甲生活费14821.98元/年×5年÷2人=37054.95元,被扶养人孙某乙生活费14821.98元/年×9年÷2人=66698.91元、被扶养人孙某丙生活费14824.98元/年×10年÷2人=74109.90元、被扶养人冯国岑生活费5627.73元/年×14年÷6人=13131.37元、被扶养人娄风青生活费5627.73元/年×13年÷6人=1219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以上合计722508.15元。因豫A-U83**号轿车在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部分为:医疗费2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66021元,合计112380元。因豫G-1R1**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限额内应承担部分为: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死亡赔偿金85000元,合计110000元。因龚永刚驾驶的豫A-U83**号轿车在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且在第一次事故中负全部��任,闫春风驾驶的豫G-1R1**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也投有商业三者险,且在第二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根据本案实际,酌定由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对孙玉展等六人在交强险限额以外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对孙玉展等六人在交强险限额以外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孙玉展等六人在交强险限额以外的经济损失的70%为:(722508.15元-112380元-110000元)×70%=350089.71元,因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故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承担200000元。下余150089.71元由龚永刚承担,扣除龚永刚垫付的17514.08元,下余为132575.63元。孙玉展等六人在交强险限额以外的经济损失的30%为:(722508.15元-112380元-110000元)×30%=150038.45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故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承担150038.45元。对闫春风垫付的9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4300元,下余85700元不再退还,在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承担部分中扣除,由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返还给闫春风。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实际应承担数额为150038.45元-85700元=64338.45元。原审判决:一、限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孙玉展等六人各项损失112380元;二、限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孙玉展等六人各项损失110000元;三、限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孙玉展等六人各项损失200000元;四、限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孙玉展等六人各项损失64338.45元;五、限龚永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玉展等六人各项损失132575.6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0元,由龚永刚负担6300元,闫春风负担4300元,孙玉展等六人负担530元。龚永刚上诉称:原审确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错误;龚永刚与闫春风应各自承担孙玉展等六人交强险限额之外下余损失50%的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为77861.72元,并改判龚永刚承担孙玉展等六人交强险限额之外下余损失50%的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过高,孙玉展等六人主张冯利娟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请求撤销原判,对原审判令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多承担的20000元赔偿款予以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二审中,孙玉展等六人提交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及孙玉展于2010年10月20日为购置隆基宜家花园12号楼东3单元6层东户3605号房屋缴纳契税3391.54元的完税证等证据,用以证明孙玉展、冯利娟及其子女自2009年8月至今在新乡市市区内租房居住、购置房屋并在广告公司从事送货及安装等工作。(二)、二审中,孙玉展等六人明确放弃主张被扶养人冯国岑、娄风青的生活费。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冯利娟的死亡赔偿金、孙玉展等六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及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冯利娟虽系农村居民,但其继承人孙玉展等六人在原审提交向阳派出所出具的冯利娟暂住证明、新乡市红旗区向阳街道办事处孟营三村村民孟宪河的房屋出租证明、新乡市高新区光明广告设计室出具的证明、孙玉展与建设银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新乡市第三十一中学的证明,与二审中孙玉展等六人提交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及孙玉展于2010年10月20日为购置隆基宜家花园12号楼东3单元6层东户3605号房屋缴纳契税3391.54元的完税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孙玉展、冯利娟及其子女自2009年8月至今在新乡市市区内租房居住、购置房屋并在广告公司从事送货及安装等工作,即其经常居住地、主要经济来源地及消费所在地均为城市,故原审对冯利娟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经查,孙玉展等六人二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被扶养人冯国岑、娄风青的生活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本案被扶养人有数人,被扶养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分别为13岁、9岁、8岁,分别应抚养7年、9年、10年,即前9年中被扶养人均为两人以上,最后1年的被扶养人仅为1人(孙某丙)。故被扶养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的生活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的标准计算,应为140808.81元(14821.98元/年×9年×1人+14821.98元/年×1年×1人÷2人)。关于原审确定龚永刚应赔偿孙玉展等六人交强险限额之外下余损失的70%有无依据的问题。经查,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龚永刚在第一次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龚永刚与闫春风��第二次事故中各自应承担同等责任责任,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酌定龚永刚应承担孙玉展等六人交强险之外下余损失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原审确定孙玉展等六人其他各项损失的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认定。孙玉展等六人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380元、死亡赔偿金588769.4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0808.81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660128.41元。因龚永刚驾驶豫A-U83**号轿车在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孙玉展等六人各项损失112380元(含医疗费2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66021元)。因闫春风驾驶的���G-1R127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限额内应赔偿孙玉展等六人各项损失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死亡赔偿金85000元)。因龚永刚驾驶的豫A-U83**号轿车在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酌定由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对孙玉展等六人在交强险限额以外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对孙玉展等六人在交强险限额以外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孙玉展等六人在交强险限额以外的经济损失的70%为306423.89元[(660128.41元-112380元-110000元)×70%],故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200000元,下余106423.89元(306423.89元-200000元),由龚永刚承担,扣除龚永刚垫付的17514.08元,龚永刚还应赔偿孙玉展等六人各项损失88909.81元(106423.89元-17514.08元)。孙玉展等六人在交强险限额以外损失的30%为131324.52元[(660128.41元-112380元-110000元)×30%]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故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承担150038.45元,对于此前闫春风已垫付孙玉展的90000元,为避免双方当事人的诉累,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向孙玉展等六人履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款150038.45元时可将闫春风垫付的90000元予以扣除,支付孙玉展等六人各项损失60038.45元(150038.45元-90000元),将闫春风多垫付的90000元直接返还给闫春风。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有误。龚永刚及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孙玉展、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冯国岑、娄风青各项损失60038.45元;三、变更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限龚永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孙玉展、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冯国岑、娄风青各项损失106423.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130元,由龚永刚负担5800元,闫春风负担3800元,孙玉展、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冯国岑、娄风青负担15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62元,由孙玉展、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冯国岑、娄风青负担1000元,龚永刚负担1162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志勇审 判 员  刘艳利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