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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铁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喻福益诉刘海军等公路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福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刘海军,张恩进,马维超,沧县永恒运输队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开远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铁民初字第20号原告喻福益,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阮林岗,师宗县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苏东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海军,男,汉族。被告张恩进,男,汉族。被告马维超,男,回族。被告沧县永恒运输队。法定代表人徐泽清。原告喻福益诉被告刘海军、张恩进、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新鲁运公司)、马维超、沧县永恒运输队(以下简称永恒运输队)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喻福益于2015年2月27日向泸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于次日移送我院审理。本院于3月9日收到移送材料后,于3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原告喻福益向本院申请追加马维超、永恒运输队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追加了马维超和永恒运输队为本案共同被告。因被告马维超下落不明,刘海军、张恩进拒收我院以EMS法院专递形式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件,本院于5月23日依法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刊登了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件。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惠兴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会东、代理审判员严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福益及其委托代理人阮林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军、张恩进、新鲁运公司、马维超、永恒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福益诉称,2014年7月20日,原告喻福益通过兴义市超越货运信息中心介绍,由被告张恩进、刘海军帮其从泸西逸圃运梨到广西柳州,双方签订了运输合同,合同约定运费5600元,货到支付运费,张恩进、刘海军用冀JK81**号货车帮原告运输,该车实际使用车主为被告马维超,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新鲁运公司,原告自2014年7月23日把货装上该车并交由张恩进、刘海军运输,后被张恩进、刘海军运到什么地方都不知道,现已无法联系,该车现被马维超变更为冀JR10**号车,登记车主为永恒运输队。现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货款70389元,并承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新鲁运公司于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一、将其列为被告无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不是合同相对人,而帮原告运输高原梨的人是刘海军和张恩进,原告将新鲁运公司列为被告并要求其赔偿损失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二、原告要求新鲁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依据。运输车辆系马维超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新鲁运公司购买的,根据双方约定,公司在购车款未付清之前保留车辆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也批复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要求新鲁运公司对运输合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根据刘海军、张恩进的行为特征,二人涉嫌合同诈骗,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喻福益的货物损失应由谁赔偿?原告喻福益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喻福益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刘海军的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冀JK81**号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欲证实冀JK81**号车驾驶人刘海军的情况以及该车登记车主为新鲁运公司等情况。3、收据、证明,欲证实原告交由刘海军、张恩进运输的高原梨系原告向农户支付了70389元款项。4、运输合同,欲证实喻福益与刘海军、张恩进等五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5、泸西县公安局复议决定书,欲证实因刘海军、张恩进未将货物运至双方约定的目的地后失去联系,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认为此案系自诉案件,应由人民法院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原告不服申请复议,泸西县公安局审查后作出维持原决定的复议决定。6、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2014)泸刑裁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红中刑二终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欲证实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以刘海军、张恩进犯侵占罪为由向泸西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自诉,泸西县人民法院以无法联系刘海军、张恩进为由驳回喻福益的起诉。喻福益不服,向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7、购油发票、过路费发票,欲证实原告为挽回其损失而支出的费用情况。被告新鲁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车辆购置物品领取证明,欲证实冀JK81**号货车系由马维超使用分期付款方式向其购买的,新鲁运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2、汽车挂靠服务合同,欲证实马维超购车后,将车辆挂靠于新鲁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是马维超。3、马维超身份证,欲证实冀JK81**号车实际车主马维超的身份情况。4、机动车行驶证,欲证实原车号牌为冀JK81**号车现已转到永恒运输队名下,车辆号牌现已变更为冀JR10**号。经质证,原告对新鲁运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先后到云南省泸西县公安局逸圃派出所、河北省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沧州经济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以下证据:1、泸西县公安局逸圃派出所对黎燕、喻福益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辨认笔录、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该所民警与刘海军的电话通话情况等,证明本案被告刘海军、张恩进确系与喻福益订立运输合同及实际履行运输合同的人。2、河北省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登记信息,证明运输车辆登记人与号牌的变更情况。3、河北省沧州市经济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新鲁运公司的公司注册登记以及年度审查情况,证明新鲁运公司的情况。经原告质证,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喻福益所举证据1、2、3、4、5、6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全部作为证据采用。被告新鲁运公司所举证据,虽然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用。原告喻福益所举的证据7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请求赔偿因参与诉讼等产生的损失费用无法律依据,故不作为证据采用。根据上述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受原告喻福益委托,贵州省兴义市超越货运信息中心于2014年7月20日与被告张恩进、刘海军签订运输合同,约定由二被告用冀JK81**号大货车为喻福益从云南省泸西县运输高原梨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7月23日,喻福益在泸西县逸圃镇共支出70389元(含装车费、包装费)购得23739公斤高原梨并装到冀JK81**号大货车上,由张恩进、刘海军运往柳州市。后,该批高原梨未能按期运到柳州交给收货人,且刘海军、张恩进与喻福益失去了联系。2014年7月26日,喻福益向泸西县公安局逸圃派出所报案,该派出所民警通过询问当事人与证人,组织见过张恩进、刘海军的人进行辨认,后通过电话与刘海军联系,规劝其返还喻福益损失。但公安机关认为二被告的行为属于侵占行为,系刑事自诉案件范围,故未按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喻福益不服,向泸西县公安局申请复议,该公安局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维持原决定”的复议决定。同年10月20日,喻福益向泸西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自诉,该院于11月4日以无法确认二被告下落为由,驳回喻福益的起诉。喻福益不服,向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以喻福益未提供张恩进、刘海军涉嫌犯罪的证据不能证实二人是否构成侵占罪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以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为由向泸西县人民法院起诉,诉请判令新鲁运公司、刘海军、张恩进连带赔偿其损失共计90389元。该院当日审查立案后,于次日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本案后,原告喻福益申请追加马维超、永恒运输队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追加。冀JK81**号车为马维超使用分期付款方式向新鲁运公司购买,在车款未完全付清之前,新鲁运公司保留该车所有权。因此,喻福益与张恩进、刘海军之间订立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时,该车登记车主为新鲁运公司,实际车主为马维超。马维超完全付完购车款后,于2014年11月20日将该车变更登记到永恒运输队名下,并将车辆号牌变更为冀JR10**。本院认为,本案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喻福益委托兴义市超越货运信息中心与张恩进、刘海军签订的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发生了运输行为,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恪守。被告张恩进、刘海军作为运输合同的签订人与货物的承运人,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在约定期限内将承运的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但二人未将货物运送到约定地点且与承运人、托运人均失去了联系,系违约行为,张恩进、刘海军应依法承担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喻福益要求张恩进、刘海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本案合理损失系喻福益购买高原梨所支付的成本费用,即70389元。对喻福益所主张的20000元的损失的请求,没有证据证实该损失实际产生,且其主张该费用系向公安报案、向法院起诉等产生的,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现有证据只能证实本案运输合同的相对人分别为喻福益与刘海军、张恩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承担运输合同义务的只能是合同相对人,合同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个人及组织均无承担合同责任的义务。马维超虽系原冀JK81**号车(现冀JR10**号车)的实际车主,但现无证据证实他与张恩进、刘海军之间是雇佣关系、车辆租赁关系还是其他关系。因此,认定马维超系本案运输合同相对人的证据不足,喻福益要求马维超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新鲁运公司及永恒运输队虽先后为原冀KJ81**号车(现冀JR10**号车)的登记车主及挂靠公司,但无证据证实二公司为合同相对人,且没有“挂靠公司应对驾驶挂靠车辆的人员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承担合同责任”的法律规定。因此,喻福益要求新鲁运公司与永恒运输队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军、张恩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喻福益支付货物损失赔偿款70389元。二、驳回原告喻福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原告喻福益承担456元,由被告刘海军、张恩进共同承担1604元及公告送达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惠兴谋审 判 员  胡会东代理审判员  严 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