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金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市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回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2日被监视居住。公诉机关以济市中检公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起诉指控的部分事实不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某于2009年3月份以来,伙同马某某、马某甲(以上二人已判刑)在济南市市中区党家街道办事处某某村共同经营的水泥厂内,在未获得某某水泥厂许可的情况下,生产袋装水泥并使用“山水东岳”的商标对外销售。其中,金某某销售金额共计555392元。2014年5月23日,公安人员在济南市市中区党家街道办事处重汽路一洗浴店内将被告人金某某抓获。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金某某未提出辩解和异议,且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经法庭审理查明,2009年3月以来,被告人金某某伙同马某某、马某甲(以上二人已判刑)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某某水泥厂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的情况下,在位于济南市市中区党家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的一水泥厂内,购买了印有“山水东岳”牌商标标识的包装袋,装入散装无品牌水泥,进行假冒袋装“山水东岳”品牌等多种标号水泥的包装和销售。截至2011年底,金某某参与包装假冒“山水东岳”注册商标的水泥用于销售的金额共计468890元。2014年5月18日,公安人员根据群众举报查处被告人金某某位于济南市市中区重汽路的经营场所涉嫌其他违法行为时,在该地点将其抓获。在审查期间,公安人员发现金某某系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在逃作案人,经对其讯问,金某某亦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被告人金某某案发后主动赔偿某某水泥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4.5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同案犯马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09年与金某某、马某甲合伙建厂生产假冒某某水泥厂商标的水泥对外销售,时间不长马某甲就退出来了,金某某一直干到2011年的年底,期间的盈利都是二人平分。厂里分别购买了散装水泥和印有“山水东岳”等字样的包装袋,雇佣工人按照客户要求进行包装。销售水泥过程中,其会给客户、司机开具结算的单据,销售的客户有燕鲁工地的李某某等人。2.同案犯马某甲的供述证明:其于2009年3月与马某某、金某某一起建了个水泥厂,假冒某某水泥厂的“山水东岳”牌水泥对外销售,其大约干了一个月左右就退出来了,当时与北园工地的两个人签订过供货合同。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伙同李某甲于2009年3月与马某某等人经营的水泥厂签订了购买水泥的合同,并从该厂购买假冒“山水东岳”牌商标的水泥共计1400余吨,每吨价格在290元左右,其中700吨其与李某甲供给了燕鲁花园工地,剩余700吨自己单独供给了浅水湾工地,所买水泥都是工地收货与马某某送货之间的记账,其按照他们一致的帐目进行结算。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印证了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09年3月至2011年春节前断断续续地在马某某经营的水泥厂干装卸工,具体厂里生产的水泥数量并不清楚。5.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于2009年在马某某和金某某经营的水泥厂里工作,主要负责将加工好的水泥装袋、装车,他们是用自己混合好的水泥装到印有“山水东岳”牌袋子里销售。6.证人金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于2009年3月至12月期间为马某某经营的水泥厂运送他假冒某某水泥厂商标的水泥,运送总量在1000吨左右,主要送往燕鲁花园工地,送货时马某某都要开收款收据,上面客户名称记载“燕鲁”、“鲁燕”都是指燕鲁工地,“春生”字样代表是自己送的,项目栏下边写的“矿”是指矿渣水泥,“T”代表吨,单据是谁写的就写谁的名字。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09年3月至2010年4月期间为马某某等人经营的水泥厂运送他假冒某某水泥厂商标的水泥,运送总量有八、九百吨,主要送往燕鲁花园工地,送货时有马某某开的收款收据,客户名称是“燕”、“燕鲁”、“鲁燕”、“鲁”的都是指“燕鲁花园”工地,王某某代表是自己送的,项目栏下边的“矿”是指矿渣水泥,“T”代表吨,单据是谁写的就写谁的名字,工地那边收货后就让自己捎回一张字条交给马某某,且与自己同时向燕鲁花园工地送货的还有一个叫“春生”的司机。8.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经营的济南市某某水泥厂于2009年3月开始向马某某等经营的水泥厂销售散装水泥,2009年共计销售了四、五百吨,是由司机杨某甲送货。至于2010年和2011年之间购买散装水泥的数量记不清了,马某某在收到水泥后都会给送货的司机开一张出库单,用以证明他收到货物的数量。9.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于2009年5、6月份至2011年7、8月份期间,安排法某某向马某某在党东村经营的水泥厂运送粉煤灰,这个水泥厂2009年开始时是马某某、马某甲和金某某一起经营,干了五六个月就剩下马某某和金某某了,2012年时就只剩下马某某自己干了,每次送货时马某某都会给法某某写一张收据,后其据此与他对帐结算。证人法某某的证言印证了杨某乙的证言。10.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明:其于2009年开始从马某某经营的水泥厂购买假冒“山水东岳”牌商标的水泥400吨左右,分别是每吨220元和250元的两种价格,都被自己卖给了亲戚朋友等散户。11.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于2009年6月开始从马某某经营的水泥厂购买假冒“山水东岳”牌商标的水泥,前后持续了四五个月的时间,当时厂里有马某某和金某某,其主要购买复合硅酸盐水泥,每吨价格240元,后都销售给了一些村民散户,马某某每次都会自己开收据记帐,其所购买的都在收据左上角写有“宾”的字样,且每次购买的数量一般为8吨,自己过一段时间就根据马某某的帐目记载与他结算。1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09年7月至9月期间从马某某经营的水泥厂购买假冒某某水泥厂“山水东岳”牌商标的水泥300多吨,型号都是复合32.5袋装的,每吨价格是210元,其所购买的假冒水泥都销售给了附近盖房子的村民了。1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济南联发制衣公司在其所在的后魏村建设公寓小区时,曾用过党东村金某某提供的水泥30吨左右,当时的经办人朱某某、胡某某现在都已无法联系。14.鉴定意见山东省水泥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矿渣硅酸盐(A型)样品依据GB175-2007标准检验所所检项目凝结时间、三天强度合格。15.济南市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检验报告证明:填票人为“马某某”的2009年3月至2010年2月的107张“收款收据”联载明的水泥合计数量为1557吨,合计金额为416920元;收货人为“马某某”的20份出库单载明的水泥合计数量为189吨,合计金额为51970元。16.书证某某水泥厂有限公司证明、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山水东岳”牌商标系该厂注册,并未授权过他人使用。17.书证某某水泥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退赔该厂损失14.5万元。18.书证本院(2013)市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马某某、马某甲已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刑。19.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证明:公安人员在办理其它案件时抓获了被告人金某某及其个人身份情况。20.被告人金某某所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及经过与上述证据所证实的情况均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成立。被告人金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二款、《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吕 青代理审判员 郭安琪人民陪审员 李 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天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