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商终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李强与谢传军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强,谢传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5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强,男,l97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谢照军,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德祥,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传军,男,l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郭浩亮,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继春,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强因与被上诉人谢传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商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传军原审诉称:谢传军与李强于2014年6月28日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合伙经营位于济南市历下区黄台南路80号的渔家码头店。经营一段时间后,双方选择终止合作,并经共同协商,商定2014年10月31日前李强付谢传军2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李强再付谢传军2万元。李强、谢传军及见证人孙立博签字并按手印。在上述约定时间内,李强并未履行付款义务。谢传军多次索要未果,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强返还谢传军已经支付的4万元投资款及逾期还款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诉讼费用由李强承担。李强原审辩称:李强对双方曾签订《合作协议书》及后来终止合作的事实无异议,但拒绝向谢传军支付投资款的原因是,李强所经营的渔家码头酒店原系从谢传军及案外人张斌、张红胜处购买,此次交易是由谢传军促成,谢传军同时又与李强签订合伙协议,谢传军退出后李强才得知该酒店的原出租方拒绝将房屋转租,导致原房屋承租人多次阻止酒店经营,李强联系谢传军及另外两人予以解决,但均遭到拒绝,现李强已就此事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李强拒绝支付的原因。对于谢传军要求李强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的请求,由于双方在协议中对此未有任何约定,且李强拒绝支付理由合理,故此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认定:谢传军、李强于2014年6月28日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双方共同出资合伙经营位于济南市历下区黄台南路80号的渔家码头店。2014年8月15日,双方协商一致,谢传军退出合伙,并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谢传军投资4万元,经双方协商,2014年10月31日前李强付给谢传军2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2万元。谢传军、李强及见证人孙立博签字并按手印确认。应付款到期后,李强未将4万元投资款退还谢传军。李强对上述情况及欠款事实均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谢传军与李强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及退伙证明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李强对退伙和欠款事实予以认可,现谢传军要求李强按退伙约定退还投资款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对于李强辩称的关于经营酒店的房屋租赁纠纷已诉至法院,请求合并处理的请求,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李强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对于谢传军主张的利息,由于李强未按约向谢传军退还投资款,构成违约,谢传军要求李强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但谢传军要求按四倍银行利息计算,明显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并酌定以欠款金额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对于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谢传军投资款4万元;二、李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谢传军欠款利息,以欠款数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谢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李强承担。上诉人李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李强与谢传军原系合伙关系,李强虽与谢传军就退伙事宜签订了协议书,但李强与谢传军原合伙经营的位于历下区黄台南路80号的酒店,系由谢传军及案外人张斌、张红胜作为出让方转让给李强的,同时谢传军为促成该交易才与李强合伙经营。现该酒店已经不能正常经营,谢传军作为酒店出让方拒绝为李强排除经营障碍,因此谢传军的出资应以原酒店转让费用来冲抵,且谢传军应当对酒店出让时的遗留问题承担责任。由于谢传军拒绝处理以上事宜,李强只得留置其投资款,实质留置的是酒店转让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谢传军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谢传军辩称: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与酒店转让及经营出现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酒店转让纠纷应当另案处理。李强拒绝支付的4万元系投资款,而非酒店转让费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李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强是否应该返还谢传军4万元合伙投资款的问题。2014年6月28日,李强与谢传军就合伙经营事宜签订《合伙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将双方合作项目、出资方式、盈亏分担以及协议解除等事项均作出详细约定。之后,双方因经营出现困难,协商一致出具证明一份,证实谢传军自愿退出合伙经营,由李强返还投资款4万元。上述《合伙协议书》及证明均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情形下进行,经平等协商签署,并无欺诈,胁迫等情形存在,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伙协议书》及证明真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应视为双方就退伙及资金返还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根据说明约定,李强负有投资款的返还义务,应分别于2014年10月31日及2014年12月31日前各支付谢传军2万元,共计返还4万元,但李强至今未予返还,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李强提出此投资款未予返还是用于冲抵双方合伙所涉及经营酒店转让费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合伙所涉酒店的转让经营纠纷与本案的合伙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李强已就酒店租赁经营纠纷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对李强提出的在租赁经营期间出现的纠纷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对其要求将该4万元投资款予以折抵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李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潇代理审判员 魏希贵代理审判员 栾钧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小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