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咸中民终字第0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白某与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某,白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10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某,系咸阳宝石钢管厂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系礼泉县医院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小娟,系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惠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4)秦民初字第02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惠某,被上诉人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被告购买宝石佳苑5号楼12004号房,2010年交房款102700元,2011年9月交房款51000元。2013年12月2日原、被告经本院(2013)咸秦民初字第018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该判决书未提及被告于婚后所交房款一节。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提起诉讼,要求分割上述51000元购房款及其它财产。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于婚后交纳房款51000元,应视为夫妻共同出资。因宝石佳苑5号楼12004号房系被告婚前购买,该房屋产权应归被告所有。被告婚后交纳的购房款51000元作为夫妻共同出资,应由原、被告同等分割。原告要求分割空调、冰箱、电饼铛、自行车、童车、被褥等财产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白某人民币25500元。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宣判后,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年××月上诉人单位出示通告,要求购买宝石佳苑的业主缴纳二次房款,当时双方当事人还未登记结婚,上诉人自行筹集资金准备缴纳房款。被上诉人无正式工作、无收入,上诉人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同年9月交房款51000元,该房款系上诉人婚前筹集及婚后向他人借款,不能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为上诉人个人所有。故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审事实清楚,上诉人所述不是事实,被上诉人以前有工作,因为怀孕,上诉人主动提出让被上诉人辞职休养。51000元房款是双方结婚礼金及共同存款缴纳的,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证据: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工资卡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上诉人向亲戚朋友借款30000余元,用于缴纳房款。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证明该款用于交房款,因为当时双方也在筹备婚礼。合议庭认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仅凭该工资卡明细单,不能证明借款事实及转账性质。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惠某与被上诉人白某婚后缴纳购房款51000元,上诉人惠某主张该房款属于其婚前筹集和婚后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上诉人惠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故该房款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8元,由上诉人惠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席晓颖审 判 员 王丽丽代理审判员 刘平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莎莎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