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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悦佳公司诉谢杨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悦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谢杨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305号原告上海悦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万荣路1218弄1、2、3号626室。法定代表人沈峥,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屠贇,公司职员。被告谢杨平,女,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XX省XX市XX区**号。原告上海悦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杨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悦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屠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杨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悦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上海市闸北区平型关路18号504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权利人,原告为系争房屋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每月应支付物业管理费人民币679.3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现被告拖欠2014年4月起的物业管理费;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6,113.70元。被告谢杨平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为被告,建筑面积为56.61平方米。2014年4月,上海和田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上海市闸北区平型关路18号等房屋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经双方签署后立即生效,并延续至成立业主大会时止;平型关路18号办公楼按每月每平方米12元的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由原告直接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费按季收取,各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于当季首月10日之前,缴纳其物业当季应付的物业管理费。被告未支付系争房屋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审理中,原告表示系争房屋所在小区至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进户单、《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原告已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为系争房屋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亦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现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杨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悦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6,113.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上海悦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均已预缴),由被告谢杨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韶华审 判 员  钱 萍人民陪审员  周建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燕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