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开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东营市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广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胡金江、吴云燕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市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广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胡金江,吴云燕,李太三,刘淑琴,东营盘古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商初字第121号原告:东营市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广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小涛,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金江。被告:吴云燕。被告:李太三。被告:刘淑琴。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振才、孟秀秀,山东平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盘古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金江,总经理。原告东营市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广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营广源小贷公司”)与被告胡金江、吴云燕、李太三、刘淑琴、东营盘古物流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小涛,被告李太三、刘淑琴共同委托代理人孟秀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金江、吴云燕、东营盘古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营广源小贷公司诉称,2015年2月6日,被告胡金江、吴云燕为周转资金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18.6‰,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5日,该笔借款由被告李太三、刘淑琴、东营盘古物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五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诉讼请求:一、被告胡金江、吴云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209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46209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按月息18.6‰计算);二、被告李太三、刘淑琴、东营盘古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太三、刘淑琴辩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5日止,涉案债务未到期,债权人无权请求债务人及保证人偿还未到期的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是否向借款人履行了借款义务,保证人并不清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起诉前将被告刘淑琴强行带至某处索要涉案借款,刘淑琴家人被迫交出了50000元,且原告强行扣留了刘淑琴价值350000元的车辆,原告还强迫被告刘淑琴写了欠款450000元的欠条。如欠款属实,其交出的50000元及扣押的价值350000元的车辆应当冲抵债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李太三、刘淑琴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证据一,2015年广源信贷个高借字第10号《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2015年广源信贷个高借字第1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2015年广源信贷个高借字第1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东营盘古物流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一份。拟证明:《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胡金江和作为共同债务人的吴云燕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期限内可向原告分次申请最高额本金不超过50万元的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太三、刘淑琴、东营盘古物流有限公司在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期限内及最高额借款本金不超过5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胡金江、吴云燕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太三、刘淑琴对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胡金江是东营盘古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云燕是该公司出纳,不排除两人伪造该决议的可能性。对证据一中其他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二,借款凭证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出具的《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胡金江和共同债务人被告吴云燕于2015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为自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借款期限内利率按照月息18.6‰执行(与主合同一致)。原告按约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向被告胡金江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李太三、刘淑琴、东营盘古物流有限公司应当就被告胡金江、吴云燕在上述期限与原告产生的全部债务本息及主张债权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太三、刘淑琴对证据无异议。证据三,原告与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一份、律师费发票一张、付款转账凭证一张。拟证明:根据原告与被告胡金江、被告吴云燕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原告主张债权的律师费应由债务人被告胡金江、吴云燕承担,律师费的计算标准参照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并以原告和律师事务所达成的具体委托代理合同为准。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第三条的约定,被告李太三、刘淑琴、东营盘古物流有限公司的保证范围中包括了原告主张债权的律师费支出,计算标准与主借款合同一致。根据《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涉案金额为487910元,律师费应收区间为20516.4元至25395.5元,根据原告与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支付凭证证实,原告实际支出的律师费为22400元,该费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行业标准,亦符合合同约定,五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太三、刘淑琴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包含在合同约定的借款中,该费用应由被告胡金江、吴云燕负担。证据四,胡金江与吴云燕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李太三与刘淑琴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胡金江与吴云燕系夫妻关系,李太三与刘淑琴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太三、刘淑琴对李太三和刘淑琴的结婚证复印件无异议,不清楚胡金江与吴云燕的婚姻情况。被告李太三、刘淑琴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出具的立案告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胡金江因涉嫌职务侵占罪已被立案侦查,本案应中止审理,待该刑事案结案后再行审理。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没有办案人员的签字,印章处没有出具日期。刑事涉案案由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具备中止条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李太三、刘淑琴对借款合同、两份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股东会决议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被告李太三、刘淑琴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李太三、刘淑琴对其结婚证复印件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胡金江与吴云燕的结婚证复印件不清楚,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李太三、刘淑琴提交的立案告知书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与本案借款纠纷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2月6日,被告胡金江、吴云燕为周转资金,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胡金江、吴云燕同意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在最高借款本金余额伍拾万元内,可分次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凭证中约定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5日,月息为18.6‰,每月6日前付清当月利息。同日,原告向被告胡金江所有的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二路支行的账户62×××99内汇款500000元。被告李太三与刘淑琴、东营盘古物流有限公司分别于当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依据主合同和《借款凭证》或《借据》约定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违约损失、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刘淑琴已于2015年3月16日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2400元。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六个月以下为5.35%。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金江、吴云燕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款,被告胡金江、吴云燕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刘淑琴已偿还50000元,包括本金37910元及自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3月17日的借款利息12090元,因2015年3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六个月以下年利率已调整为5.35%,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6‰(年利率22.32%),原告主张的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7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8.6‰计算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为12016元(500000元×18.6‰×12÷365×23+500000元×5.35%×4÷365×17天)对超出部分的74元不予支持,该74元应冲抵借款本金,被告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应为462016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自2015年3月18日至实际偿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按月息18.6‰计算具体数额,因该利率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李太三、刘淑琴、东营盘古物流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胡金江、吴云燕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担保人均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还清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李太三、刘淑琴、东营盘古物流有限公司对尚欠的借款本金462016元及自2015年3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太三、刘淑琴、东营盘古物流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金江、吴云燕追偿。被告李太三、刘淑琴主张涉案欠款未到期,原告不应主张权利,原告提交的额借款凭证中显示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至原告起诉之日,涉案借款已到期,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刘淑琴主张原告强行扣留其价值350000元的车辆,并强迫其写了欠款450000元的欠条,原告否认,被告未举证证明,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李太三、刘淑琴主张被告胡金江已被公安机关以职务侵占罪刑事立案,应中止审理,被告李太三、刘淑琴未举证证明本案与刑事案件有关联性或因果关系,对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太三、刘淑琴抗辩律师代理费不属于借款范围,其不应承担该项费用,因其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担保范围包括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已实际支出该费用,被告李太三、刘淑琴应对该费用承担保证责任,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胡金江、吴云燕、东营盘古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金江、吴云燕应偿还原告东营市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广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62016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8日至实际偿清之日的利息(以未付本金4620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李太三、刘淑琴、东营盘古物流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太三、刘淑琴、东营盘古物流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金江、吴云燕追偿;三、驳回原告东营市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广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619元,保全费3270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胡金江、吴云燕、李太三、刘淑琴、东营盘古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天佳代理审判员 董俊俊人民陪审员 葛立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