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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水民一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谢喜临与王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喜临,王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水民一初字第653号原告谢喜临,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韦世崇,融水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柳,居民,原,现下落不明。原告谢喜临诉被告王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欧阳文娇、何龙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胤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谢喜临及其委托代理人韦世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王柳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62×××76的账户内存款10000元,并提供现金10000元作为担保。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喜临诉称:2014年10月20日14时许,被告以原告同学肖克誉的名义发信息到原告的qq说:有一个朋友急用钱想和其借10000元,其想将这10000元打进原告的银行账户内,再以原告的名义把10000元转汇给这个朋友,到时好向这个朋友要钱。大约10分钟后,被告又以肖克誉的名义发被告在农行开户的账号62×××76给原告。原告认为是老同学肖克誉求借,就急忙到融水镇寿星南路农业银行香山分理处将10000元转账存入被告开户的农行账号62×××76。转账后,原告打电话告诉肖克誉,原告已把10000元转账存入其朋友王柳的账户。肖克誉听后讲,其并没有登录qq向原告借钱。后,原告报案,融水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己经立案侦查该案,并通过田林县公安局协查此人户籍已被注销,下落不明,目前尚无进展,建议人民法院先予民事处理。据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人民币1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谢喜临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一、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5280查询个人客户基本信息,证明原告转账给被告10000元的事实。二、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两份询问笔录,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并且公安机关已对谢喜临被诈骗案立案侦查,但被告户籍情况不明,建议原告谢喜临先向人民法院起诉先予以民事处理。三、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得到报案后于2014年10月23日到银行冻结了被告银行账号1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认证条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20日中午13时许,原告的qq收到一个叫肖克誉的朋友发来的信息,让其帮忙转账10000元到一个叫王柳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账号为62×××76)。原告认为是老同学肖克誉求助,就急忙到融水县融水镇寿星南路农业银行香山分理处将10000元转账存入上述账户。转账后,原告与肖克誉核实后才知道肖克誉qq账号被人盗用,原告已经被人诈骗。后,原告向公安局报案,融水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己经立案侦查该案,并已经冻结被告账户存款10000元。融水县公安局通过田林县公安局协查此人户籍已被注销,下落不明,目前尚无进展,为挽回原告损失,建议人民法院先予民事处理。据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将10000元打入被告账号为62×××76的农行账号。原告与被告并不认识,无业务往来,仅基于收到qq信息,误以为是朋友肖克誉求助,才将10000元转账存入被告的账户,被告作为卡主没有合法依据取得原告的10000元,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柳返还原告谢喜临100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谢喜临已预交),由被告王柳负担,本案保全费120元(原告谢喜临已预交),由被告王柳负担。本案公告费700元(原告谢喜临已预交),由被告王柳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在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鲜人民陪审员 何 龙 飞人民陪审员 欧阳文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 胤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