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禹法执字第3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杨安利与安明、朱丽梅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安利,安明,朱丽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禹法执字第363-1号申请执行人杨安利,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禹城市。被执行人安明,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禹城市。被执行人朱丽梅,女,1974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作出的(2011)禹商初字第41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2年10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安明、朱丽梅名下有房产一套,房产证号为鲁禹字第0026X**号,现查封期限将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续行查封被执行人安明、朱丽梅名下的房产一套。二、查封期限三年。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8年9月21日。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臧秀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