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0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伟、骆军山、武西彬诉被告安徽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阜阳卷烟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骆军山,武西彬,安徽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阜阳卷烟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1179号原告:李伟,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委托代理人:曹赛男,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骆军山,男,196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武西彬,男,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安徽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阜阳卷烟厂,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负责人:何小敏,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季晓娟,该厂人力资源科科长。委托代理人:亓林,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伟、骆军山、武西彬诉被告安徽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阜阳卷烟厂(以下简称阜阳卷烟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乐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赛男和原告骆军山、武西彬,被告阜阳卷烟厂的委托代理人季晓娟、亓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骆军山、武西彬诉称:三原告于1995年到被告单位工作,2007年12月,被告为了规避2008年1月1日生效的《劳动合同法》将三原告外包出去,工种和工作内容并未发生改变,而新修订的劳动法第十四条的立法目的是旨在鼓励和强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较长期限的劳动合同或无固定期限��动合同,以解决劳动合同短期化问题,从而促进劳动者的就业稳定,被告的做法显然背离了新修订的劳动法宗旨。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1日,阜阳市联众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所(以下简称联众事务所)向被告单位提供劳务派遣;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1日阜汽集团亨达装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达公司)向被告单位提供劳务派遣;2014年1月1日起安徽威亚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亚公司)向被告单位提供长期劳务派遣。亨达公司和威亚公司均没有劳务派遣资质,原告与被告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故没有法定事由,用人单位无权单独解除劳动关系,所以被告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向阜阳市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劳动仲裁委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与原告补签书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李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证明被告为了规避劳动法规解除劳动关系,但事实上原告一直在为被告工作。证据四、阜阳市联众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所、安徽威亚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以及阜汽集团亨达装卸有限公司与原告李伟签订的劳动合同,上述三单位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实质上是为被告工作的事实。证据五、阜阳烟厂出入证,证明原告为烟厂工作的事实。证据六、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符合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骆军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阜阳市联众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所、安徽威亚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以及阜汽集团亨达装卸有限公司与原告骆军山签订的劳动合同,上述三单位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安徽威亚装卸服务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的证明,证明原告实质上是为被告工作的事实。证据四、阜阳烟厂出入证,证明原告为烟厂工作的事实。证据五、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符合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武西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阜阳市联众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所、安徽威亚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以及阜汽集团亨达装卸有限公司与原告武西彬签订的劳动合同,上述三单位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安徽威亚装卸服务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的证明,证明原告实质上是为被告工作的事实。证据四、阜阳烟厂出入证,证明原告为烟厂工作的事实。证据五、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符合法院的受案范围。被���安徽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阜阳卷烟厂辩称:一、被告与三原告之间已于2007年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已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正如原告在诉状中陈述,2007年12月1日,被告与原告经协商,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由被告依法支付经济补偿,三原告领取了经济补偿后,在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上签字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三原告分别与联众事务所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原来的工作岗位,被告与三原告自2007年12月1日,已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根据1995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以及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被告也已履行了给三原告发放经济补偿金的义务,因此,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当时法律规定,不存在规避2008年《劳动合同法》的行为。二、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属于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只有违反效力性规定的法律法规时,合同才可能归于无效,亨达公司和威亚公司,虽无劳务派遣资质,但并不必然导致三原告与其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被告根据自身经营业务需要,将辅助性的装卸业务先后与亨达公司和威亚公司签订“物流装卸搬运外包合同”,该合同不具有劳务派遣合同性质,且不违反任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三、亨达公司与威亚公司因承担业务外包义务而将三原告安排到指定的岗位工作,系其外包单位自主经营的行为,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不能因其工作岗位在被告处,就认定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认定,应以三原告与亨达公司和威亚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为依据,三原告既然已分别与亨达公司和威亚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就不可能再与被告之间发生事实劳动关系。故此,被告认为应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徽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阜阳卷烟厂为支持其辩驳理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李伟、武西彬、骆军山“解除劳动关系确认书”、“领取经济补偿一览表”,证明三原告已与被告在2007年12月1日解除了劳动关系。证据三、武西彬、骆军山“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辞职报告”、“收条”,证明原告武西彬、骆军山已��与案外人建立新的劳动关系。证据四、安徽威亚装卸服务有限公司、阜汽集团亨达装卸服务有限公司“物流装卸搬运外包合同”,证明被告已经将部分辅助业务依法外包,不是劳务派遣。证据五、李伟、武西彬、骆军山与阜阳市联众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所、安徽威亚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以及阜汽集团亨达装卸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三原告已分别与案外人建立了劳动关系,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证据六、安徽中烟工业公司关于各卷烟工业企业注册成立物流公司的通知、安徽中烟工业公司关于注销安徽安泰阜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阜烟物流公司)等企业的通知及阜烟物流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阜烟物流公司在2007年12月以前系独立法人,2007年12月之后注销法���资格。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伟、骆军山、武西彬分别于1995年、2001年、2005年与阜烟物流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阜烟物流公司安排三原告到被告阜阳卷烟厂成品库从事装卸工作,三原告于2007年12月1日与阜烟物流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确认书,并领取了阜烟物流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此外,在2007年12月以前,阜烟物流公司系独立法人,后解散注销,并于2007年12月成为阜阳卷烟厂下属部门。2007年12月1日,三原告分别与联众事务所签订派遣人员劳动合同,派遣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1日止,根据联众事务所与阜阳卷烟厂劳务派遣用工协议,三原告被派遣至被告处从事装卸工作。2010年5月,三原告分别与亨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1日止,并约定根据亨达公司的需要,安排三原告到阜阳卷烟厂从事装卸工作。2014���1月1日,三原告分别与威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安排三原告到阜阳卷烟厂从事装卸工作,并约定劳动合同长期有效,后骆军山、武西彬与威亚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阜阳卷烟厂与亨达公司于2010年4月27日、2011年5月3日签订了两次劳务外包合同,约定由亨达公司安排人员负责阜阳卷烟厂成品库装卸工作,合同期限分别为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以及自2011年5月3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4年12月31日,阜阳卷烟厂与威亚公司签订劳务外包协议,将成品装卸工作外包给威亚公司,约定合同期限为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另查明,三原告与被告阜阳卷烟厂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已于2015年7月28日向阜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过仲裁,阜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向三原告发出��劳人仲不字(0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联众事务所、威亚公司以及亨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威亚公司解除合同的证明、阜阳烟厂出入证、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李伟、武西彬、骆军山“解除劳动关系确认书”、“领取经济补偿一览表”,武西彬、骆军山“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辞职报告”、“收条”,威亚公司、亨达公司“物流装卸搬运外包合同”,李伟、武西彬、骆军山与联众事务所、威亚公司以及亨达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徽中烟工业公司关于各卷烟工业企业注册成立物流公司的通知、安徽中烟工业公司关于注销阜烟物流公司等企业的通知及阜烟物流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三原告分别与阜烟物流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后于2007年12月1日自愿解除与阜烟物流公司的劳动关系,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对于原告辩称解除劳动合同系被告在规避新劳动法的行为,但并未向法庭提交解除劳动合同系违背原告真实意思的证据,且原告认可解除劳动关系确认书系本人签字,退一步来说,即便三原告与阜烟物流公司解除劳动并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在阜烟物流公司与三原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及解除劳动关系之时,阜烟物流公司系具��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其当时的行为与本案被告阜阳卷烟厂并没有直接关系,阜烟物流公司注销法人资格成为了被告阜阳卷烟厂的下属部门是在2007年12月以后。再者,三原告此后又分别于联众事务所、亨达公司及威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应当知道签订劳动合同行为的性质,因其自始并未与被告阜阳卷烟厂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故三原告辩称系被告欺骗其与上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伟、骆军山、武西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伟、骆军山、武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乐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江 飞附一:主要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标的款帐号:收款单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帐号:(外省前面加12)017201040002888开户行:阜阳市农行京九分理处(请在转帐单的附言栏中注明案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