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4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沈永江与郑某甲、郑某乙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永江,郑某甲,郑某乙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685号原告沈永江,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郑某甲(又名郑某丙),女,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郑某乙,男,196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沈永江与被告郑某甲(又名郑某丙)、郑某乙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永江、被告郑某甲(又名郑某丙)、郑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永江诉称,原告沈永江与被告郑某甲(又名郑某丙)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1996年5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4月4日生育长子沈某丁。原告曾于2004年10月11日、2005年7月26日两次向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审理后均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郑某甲(又名郑某丙)的婚姻关系依然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某甲(又名郑某丙)与被告郑某乙于2012年7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J350524-2012-008360。被告郑某甲(又名郑某丙)在与原告沈永江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又与被告郑某乙结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被告的婚姻关系无效。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宣告二被告的婚姻无效,并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某甲(又名郑某丙)辩称,当时原告曾于2004、2005年起诉与被告郑某甲(又名郑某丙)离婚,被告郑某甲(又名郑某丙)以为双方已经自动离婚。被告郑某乙辩称,被告郑某乙与被告郑某甲(又名郑某丙)结婚时并不知道当时被告郑某甲(又名郑某丙)尚未与原告离婚。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加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郑某甲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婚生子沈某丁的身份情况;3、(2005)安民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郑某甲(又名郑某丙)于1996年5月22日登记结婚属于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4、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7月1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郑某甲(又名郑某丙)、郑某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且被告郑某甲、郑某乙均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均依法予以认定。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郑某甲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加以证实:郑某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郑某丙与被告郑某甲系同一人及其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沈永江对被告郑某甲(又名郑某丙)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郑某乙对被告郑某甲(又名郑某丙)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被告郑某甲(又名郑某丙)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被告郑某甲(又名郑某丙)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且原告沈永江与被告郑某乙均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郑某乙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加以证实:1、被告郑某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结婚登记的事实及二被告共同生育女儿郑某戊、郑某己的事实。原告沈永江对被告郑某乙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郑某甲(又名郑某丙)对被告郑某乙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被告郑某乙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被告郑某乙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且原告沈永江与被告郑某甲(又名郑某丙)均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沈永江与被告郑某甲(又名郑某丙)经他人介绍认识后,双方于1996年5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4月4日生育长子沈某丁。原告曾于2004年10月11日、2005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审理均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沈永江与被告郑某甲(又名郑某丙)在未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被告郑某甲(又名郑某丙)与被告郑某乙于2012年7月13日再次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J350524-2012-008360,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郑某甲(又名郑某丙)与被告郑某乙的婚姻无效。被告郑某乙与被告郑某甲(又名郑某丙)同居期间于2011年2月12日生育长女郑某戊,2012年4月21日生育次女郑某己。同居期间,没有建置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沈永江与被告郑某甲(又名郑某丙)在未解除婚姻关系期间,被告郑某甲(又名郑某丙)在2012年再次与被告郑某乙登记结婚。依照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郑某甲(又名郑某丙)的行为已经构成重婚。被告郑某甲(又名郑某丙)与被告郑某乙的婚姻关系应确认为无效。原告沈永江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郑某甲(又名郑某丙)与被告郑某乙生育的女儿郑某戊、郑某己抚养问题,庭审中,被告郑某乙要求两抚养其与郑某甲(又名郑某丙)生育的两个女儿,被告郑某甲(又名郑某丙)也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甲(又名郑某丙)与被告郑某乙于2012年7月13日在安溪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的婚姻无效。二、被告郑某甲(又名郑某丙)与被告郑某乙生育的女儿郑某戊、郑某己均由被告郑某乙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沈永江负担。本判决中的第一项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中的第二项,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剑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志群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第十三条婚姻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第十四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