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3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蒋友生与被告陈昌浅、陈贵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友生,陈昌浅,陈贵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3616号原告蒋友生,住泉州市鲤城区。被告陈昌浅,住晋江市。被告陈贵秋,住晋江市。原告蒋友生与被告陈昌浅、陈贵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友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昌浅、陈贵秋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友生诉称,被告陈昌浅、陈贵秋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昌浅因生活所需于2013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息1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未能还款,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共同返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原告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陈昌浅、陈贵秋均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陈昌浅签名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陈昌浅、陈贵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及举证、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的内容、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认本案借款交付时预扣利息1万元及被告在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共支付利息3万元,系对其不利事实的承认,且未加重二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认定。故依法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29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昌浅、陈贵秋于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20日,被告陈昌浅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蒋友生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息1万元。本案借款交付时,原告预先扣除利息1万元。被告在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共支付原告利息3万元。两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贵秋系被告陈昌浅妻子,两被告均未主张并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且本案原告知道该约定,或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昌浅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陈昌浅个人债务,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借款29万元属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被告约定本案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息1万元。两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因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告自愿调整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本案借款属有息借款,双方对偿还本金及利息的顺序没有约定,且被告支付的3万元不足以清偿拖欠的利息。故被告支付的3万元应认定为支付利息。被告陈昌浅、陈贵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昌浅、陈贵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蒋友生借款29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须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30000元);二、驳回原告蒋友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陈昌浅、陈贵秋负担4253元,由原告负担1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安腾代理审判员 钟娴英人民陪审员 杨少雄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关 恒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