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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乐民初字第00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江苏今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志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今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志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乐民初字第00624号原告江苏今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惠宝来会大楼202室。法定代表人陈建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惠峰,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仲惠思,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志义。原告江苏今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日物业)与被告刘志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今日物业的委托代理人谢惠峰、仲惠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志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今日物业诉称:原告与乐余商贸花苑业主大会签订了《乐余商贸花苑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开发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约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按建筑面积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门面房按月1元每平方米计费,商业住宅按月0.8元每平方米计费。被告系商贸花苑1幢门面房XXX室、105室,商业住宅XXX室、XXX室、XXX室的业主,门面房建筑面积为94.13平方米,商业住宅建筑面积总计239.98平方米,按合同约定其应缴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用3434元,另有前物业公司豪达物业转让物业费2766元,需缴纳共计6200元,另被告须支付期满至今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合同履行至今,原告按合同提供了优质高效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却拒不履行自己的缴费义务,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6200元及该款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滞纳金,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刘志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张家港市乐余商贸花苑业主委员会与今日物业签订了《乐余商贸花苑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乐余商贸花苑小区由今日物业提供物业服务,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多层为0.6元/平方米/月,门面房为1元/平方米/月。2011年6月20日,张家港市乐余镇乐余商贸花苑1幢MXXX、MXXX、MXXX室、MXXX室、MXXX室房屋登记在刘志义名下,建筑面积分别为48.30平方米、45.83平方米、85.84平方米、85.84平方米、68.30平方米,规划用途均为“经营”,其中MXXX室、MXXX室房屋于2015年1月14日变更到沈彩琴名下。另查明,2012年1月5日,张家港市乐余商贸花苑业主委员会与张家港市豪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达物业)曾签订《乐余商贸花苑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由豪达物业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费标准:住宅0.6元/平方米/月,办公楼1元/平方米/月,商业1元/平方米/月。2014年12月16日,豪达物业与今日物业向刘志义发出《告知书》,通知其今日物业于2014年1月8日接手乐余商贸花苑的管理,其欠交豪达物业2012年6月10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766元由今日物业负责收取并开具发票。再查明,2015年8月10日,今日物业向刘志义发出《缴费通知》,向其催缴2013年至2014年的物业管理费用62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乐余商贸花苑物业服务合同》、《告知书》、《缴费通知》、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前系商贸花苑1幢MXXX、MXXX、MXXX、MXXX、MXXX室房屋的业主,其所有的房屋用途均为“经营”,原告主张2014年的物业费,其中MXXX、MXXX室房屋按1元/平方米/月收取,MXXX、MXXX、MXXX室房屋按0.8元/平方米/月收取,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豪达物业转让的物业费2766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应当视为违约金,因原告书面催交时间是2015年8月10日,考虑上述规定的“合理期限”,本院确定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27日起计算滞纳金,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义支付原告江苏今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6200元及该款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滞纳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志义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蒋 晓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岳海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