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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惠民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苟妙琴诉宁夏仓满制桶有限公司惠农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妙琴,宁夏仓满制桶有限公司惠农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惠民初字第1131号原告苟妙琴,女,汉族,1972年10月22日出生,住石嘴山市惠农区。委托代理人姚文斌,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宣红英,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夏仓满制桶有限公司惠农分公司,住所地:石嘴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3994xxxx-x。负责人邓亮,宁夏仓满制桶有限公司惠农分公司总经理。原告苟妙琴与被告宁夏仓满制桶有限公司惠农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妙琴及委托代理人姚文斌、宣红英,被告宁夏仓满制桶有限公司惠农分公司负责人邓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苟妙琴诉称,2014年4月2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并被收取押金1000元,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其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原告在被告处月平均工资为2700元,故被告应支付二倍工资29700元,退还已收取押金1000元,两项共计30700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押金1000元,支付2014年5月-2015年3月期间双倍工资29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宁夏仓满制桶有限公司惠农分公司辨称,原告在公司上班并收取押金1000元属实,但其上班时并未用苟妙琴名字,而使用李红霞名字,具体上班时间需向公司另一负责人梁万鸿核实,公司存在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缴纳社保事实,究其原因系本人不要求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实际工资没有2700元,实际月工资最高2400元,其他月份有1000多元,故公司同意返还押金,但不同意支付双倍工资。原告苟妙琴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惠劳仲不字(2015)第2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实本案已经过劳动争议纠纷仲裁前置程序,被告不表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宁夏仓满制桶有限公司惠农分公司庭审后提交2014年5月-2015年3月工资表一份,证实原告每月实发工资有高有低,工资并不固定,原告对工资表记载其工资实发金额不表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及支付标准数额问题。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原告使用李红霞姓名交纳1000元押金后开始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被告提交工资表记载原告2014年5月-2015年3月实发工资为5月2376元、6月1521元、7月2250.50元、8月1710元、9月2385元、11月2142元、12月2695元、1月2200元、2月90元、3月895元。原、被告对2014年5月-2015年1月21日公司处于正常生产经营状态,且原告于该期间正常工作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1月22日-2月28日原告并未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事实,原告予以认可。依据被告提交工资表记载原告正常工作状态下实发工资金额计算其月平均工资为2019元。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最重要的社会关系之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收取押金,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且二者均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结合案件查明事实,被告对收取原告押金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实予以认可,故对原告提出退还押金及支付二倍工资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同意退还押金1000元,对退还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其主张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9700元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二倍工资的适用应加以适度限制,用人单位存在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之情形下,二倍工资计算期间应限定为劳动者正常工作状态,2015年1月22日-2月28日原告并未处于正常工作状态,该期间不适用二倍工资,2014年5月-2015年1月21日、2015年3月原告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依据被告提交工资表记载原告于前述工作期间实发工资金额计算,其月平均工资为2019元,高于用人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原告2014年5月-2015年3月期间正常工作期间为10个月,故被告应支付二倍工资为20190元(2019元∕月×10个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仓满制桶有限公司惠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苟妙琴押金1000元;二、被告宁夏仓满制桶有限公司惠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苟妙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1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宁夏仓满制桶有限公司惠农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石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