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民特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申请人李会与被申请人翟浩鑫、翟中锋、贺伟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会,翟浩鑫,翟中锋,贺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枣阳民特字第00004号申请人李会。委托代理人陈瑨,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翟浩鑫。被申请人翟中锋。被申请人贺伟,男,198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西环二路北段东侧*#楼(幢)*层***室,公民身份证号码:4206831981********。申请人李会与被申请人翟浩鑫、翟中锋、贺伟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李会向本院提出申请称:2013年6月7日,翟浩鑫与李会经协商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翟浩鑫向李会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12月6日,月息为2%;同时,被申请人翟浩鑫、翟中锋、贺伟为此借款向申请人提供了相应的房屋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李会向被申请人翟浩鑫指定的账户发放了借款。还款到期后,被申请人并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民事诉讼法》、《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本院裁定准许依法拍卖、变卖被申请人翟浩鑫、翟中锋、贺伟的抵押财产(房产证号为00088195、00088196、00088197、00088137号房屋四套)。本院认为,申请人李会申请本院裁定准许依法拍卖、变卖被申请人翟浩鑫、翟中锋、贺伟的抵押财产房屋四套,但没有明确实现担保物权的具体金额。请求事项不明,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属于非诉讼性质的程序,故对申请人变更事项的请求,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申请人李会申请;二、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正峰审判员 郭德照审判员 任耀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德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