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枞民一初字第01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严家壮与胡孝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家壮,胡孝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1470号原告:严家壮,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胡孝来,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严家壮与被告胡孝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传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家壮与被告胡孝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家壮诉称:胡孝来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月2日立据向严家壮借款20万元,后严家壮多次向胡孝来催款,胡孝来于2014年9月份归还借款10万元。现胡孝来尚欠借款10万元,一直拖延不还,故具状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胡孝来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胡孝来承担案件受理费2300元。胡孝来辩称:严家壮诉称的借条上借款20万元,不是胡孝来的个人借款,而是用于胡孝来与严家壮合伙工程的保证金。现胡孝来已归还严家壮10万元。事实上胡孝来当时出条据错写成了借条。若工程保证金退回来,就归还严家壮的钱。严家壮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严家壮身份证复印件(原件出示)一份,用以证明严家壮身份情况;二、胡孝来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胡孝来的身份情况;三、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胡孝来于2014年1月2日向严家壮借款20万元的事实。胡孝来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胡孝来对严家壮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严家壮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借条真实性不持异议,条据上的签名及手印亦是本人。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严家壮提交的证据一、二,系公安机关出具的公民身份证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二,借条系原件,有胡孝来亲笔签名,审理中胡孝来亦予以认可,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严家壮与胡孝来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日,胡孝来立据向严家壮借款20万元,用于安庆华杰公司水电工程保证金。证明人林德元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2014年9月份胡孝来已归还借款10万元。因胡孝来对尚欠的借款10万元拖延未还,因而成讼。另查明: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短期贷款(一年以内)的基准年利率为5.35%。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胡孝来出具借条向严家壮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合法有效。现胡孝来拖欠严家壮借款未还,依法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或约定利息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出借人可向借款人主张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35%执行。严家壮诉称要求胡孝来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胡孝来辩称借款系双方合伙工程的保证金,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孝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严家壮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5年7月23日(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5.35%向原告严家壮支付利息,本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胡孝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传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春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