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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一初字第01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杨贵珍与唐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贵珍,姚军,姚民,姚光,姚英杰,唐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1961号原告:杨贵珍,女,194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姚军(系杨贵珍长子),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姚民(系杨贵珍次子),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姚光(系杨贵珍三子),男,197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姚英杰(系杨贵珍之女),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杜金宝,昌图县维权法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昊,男,1987年8月23日出生,满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负责人:廖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朴明哲,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默,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贵珍、姚军、姚民、姚光、姚英杰诉被告唐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冮雪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光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杜金宝、被告唐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贵珍、姚军、姚民、姚光、姚英杰诉称:姚继和系杨贵珍丈夫,系姚军、姚民、姚光、姚英杰父亲。2015年6月10日7时20分,在下二台南山村南山桥上,唐昊驾驶吉C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双上线由南向北至南山桥上时与行人姚继和相撞,致姚继和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姚继和无责任。原告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84184元(10523元/年×8年)、丧葬费231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67339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与唐昊达成协议,并已赔偿完毕。诉讼费、鉴定费由原告负担。被告唐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是肇事车辆所有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公司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完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吉CXXX**号车在本公司投���交强险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唐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系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交强险等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公司不同意赔偿。对原告的证据本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但不代表同意赔偿。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唐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姚继和无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唐昊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定书载明是唐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应予采纳。2、昌图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意见书一份、火化收据一份。证明姚继和因交通事故死亡,尸体已火化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3、姚继和户口本复印件、昌图县公安局下二台镇公安派出所、昌图县下二台镇南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受害人姚继和及其继承人状况,原告具有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唐昊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能证明姚继和居住在农村为农民,对于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应予采纳。被告唐昊提供的证据有:行车证、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于光宇,实际所有人为唐昊,唐昊是从于光宇手中购买此车,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姚继和系杨贵珍丈夫,系姚军、姚民、姚光、姚英杰父亲。2015年6月10日7时20分,在下二台南山村南山桥上,唐昊驾驶吉CXXX**号重���自卸货车沿双上线由南向北至南山桥上时与行人姚继和相撞,致姚继和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姚继和无责任。根据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及原告诉讼请求,确定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4184元(10523元/年×8年)、丧葬费231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67339元。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另查,唐昊所有的吉C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经济损失已与被告唐昊达成和解协议,并已赔偿完毕。本案中原告不要求被告唐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以唐昊无证驾驶,���险公司免责为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无法律依据,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规定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则,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体现了交强险社会公益属性。交强险是国家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车祸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所以不因肇事车辆驾驶��无证驾驶而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与被告唐昊达成和解协议,并已赔偿完毕,故本案中唐昊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贵珍、姚军、姚民、姚光、姚英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杨贵珍、姚军、姚民、姚光、姚英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冮雪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微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