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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张日岭与廖灵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日岭,廖灵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初字第455号原告:张日岭。被告:廖灵波。原告张日岭与被告廖灵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海莉、审判员覃锦凤与人民陪审员覃世俭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徐海莉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蒙捷担任记录。原告张日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灵波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日岭诉称,2013年4月21日,被告廖灵波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5天后归还,并写下欠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廖灵波没有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廖灵波出具的欠条一张,证实被告廖灵波借到原告张日岭款项15000元的事实。被告廖灵波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被告廖灵波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写下欠条一张,欠条上写明:今借到张日岭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元),于2013年4月26日前还清。借款人:廖灵波,日期:2013年4月2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为此出具了欠条,该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合法,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应属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在原告多次催促其还款后仍未归还借款,因此,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归还尚欠借款15000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廖灵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灵波归还原告张日岭借款本金15000元。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廖灵波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海莉审 判 员  覃锦凤人民陪审员  覃世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蒙 捷适用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