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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朱彦芳与施俊彪、范玉彪、李海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彦芳,施俊彪,范玉彪,李海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735号原告朱彦芳,女,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施俊彪,男,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范玉彪,男,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李海瑞,男,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原告朱彦芳诉被告施俊彪、范玉彪、李海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彦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俊彪、范玉彪、李海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6日,被告施俊彪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范玉彪、李海瑞提供担保。双方口头约定利息2%,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1600元,共计51600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借条一张,证明2012年4月6日,被告施俊彪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范玉彪、李海瑞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施俊彪、范玉彪、李海瑞缺席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被告施俊彪、范玉彪、李海瑞向原告朱彦芳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到朱彦芳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整)。借款人:施俊彪、范玉彪、李海瑞”。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1600元,共计51600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朱彦芳当庭陈述及提交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有原告举证提供的借条在卷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朱彦芳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利息,因双方无书面约定,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称的被告范玉彪、李海瑞为担保人,但原告所举证据中并未注明二被告系担保人,二被告又缺席,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按共同借款人予以认定。被告施俊彪、范玉彪、李海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俊彪、范玉彪、李海瑞偿还原告朱彦芳借款本金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朱彦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原告朱彦芳负担456元,被告施俊彪、范玉彪、李海瑞负担6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魁代理审判员  古佰兰人民陪审员  丁炳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涛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