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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城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韦某甲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城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7日被抓获,201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柳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公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宏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9日22时许,柳城县公安局冲脉派出所联合柳城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在柳城县冲脉镇指挥村大伍屯韦某戊家商店查处赌博过程中,被告人韦某甲伙同韦某英、韦某乙、韦某丙、韦某熙等人起哄围攻执法民警,实施踢门踩门等行为阻碍民警查禁赌博,造成两名执法人员的手背部受伤、治安管理大队办案车辆(车牌号桂B×××××)被砸坏和被推下路边水沟,以及被民警戴上手铐控制的违法嫌疑人韦某丁逃脱的严重后果。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打砸车辆的现场照片、损坏情况相片、维修清单、柳城县冲脉卫生院证明书、柳城县冲脉镇卫生院门诊病历、辨认笔录、照片、证人李某、谭某、韦某丁、韦某戊、韦某己、韦某庚、韦某辛、韦某壬、韦某癸、韦某子的证言、同案人韦某英、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丑、韦某熙的供述、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韦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杨院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韦启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