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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陈明国诉被告李建飞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134号原告陈明国,男,1984年11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凤喜,南京市江宁区秦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建飞,男,1981年3月22日生,汉族。原告陈明国诉被告李建飞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陈明国系个体工商户南京市江宁区乐力图文设计制作中心经营者。本院认为: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应以个体工商户南京市江宁区乐力图文设计制作中心为当事人,陈明国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应当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明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自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龙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