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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三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原告乌鲁木齐市房屋建设工程公司诉被告新疆四维达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房屋建设工程公司,新疆四维达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三初字第781号原告:乌鲁木齐市房屋建设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保安,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建利,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江,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四维达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群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水,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渠胜,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乌鲁木齐市房屋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房建公司)诉被告新疆四维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维达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武惠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建利及被告四维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水、杨渠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建公司诉称,2012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四维达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过境公路19号的房屋及院落整体出租给被告四维达公司使用,租期2年,每年租金600000元,先缴费后使用,2013年2月9日前需缴清第二年租金600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按约履行。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向原告供应水泥及商品混凝土累计801289元用于折抵租金。2014年5月16日,被告支付租金200000元。扣除被告交纳的100000元保证金,截止2014年3月8日租赁期满,被告尚欠原告租金98711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缴均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98711元、滞纳金41729元(198711元×5.25%×4×1年(2013年2月9日至2014年5月16日,原告仅主张1年)],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被告四维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属实,两年租期应付租金1200000元,我公司已通过支付现金、供应商品混凝土及支付原告单位借调人员工资的方式支付了约1100000元租金,剩余租金100000元原告已发函确认,因我公司向原告交纳了100000元租赁保证金,以该保证金折抵剩余100000元租金后,我公司已不再欠原告租金,且民事法律关系中不存在滞纳金,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主张的租金及滞纳金均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原告房建公司(甲方)与被告四维达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乌鲁木齐市过境公路19号的房屋及院落整体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贰年,从2012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8日;年租金为人民币600000元,采用先缴费后使用的原则,合同签订之日乙方交清第一年租金600000元,2013年2月9日前交清第二年租金600000元,乙方拖延交付房屋租金的,每超过一天加收3%滞纳金;租赁期间发生的水费、电费、有线电视收视费、卫生费和物业费及门前三包费以及租赁期间所发生的其他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在签订本合同之日乙方向甲方缴纳100000元保证金(2009年3月已交);双方如一方违约,赔偿另一方违约金100000元;租赁期满或合同因其他原因终止,乙方应在五日内将完好的房屋院落交还甲方,如不能按时交还,则在乙方占用期间乙方除应按本合同租金标准支付租金外,还应向甲方支付逾期一天加收3%的滞纳金;合同终止后,乙方无违约则由甲方将保证金全额退还乙方等等。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开始履行。合同履行期间,经原、被告协商,双方同意以被告四维达公司向原告房建公司供应水泥及商品混凝土累计801289元折抵租金。租赁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再续签租赁合同。2014年5月16日,被告四维达公司向原告房建公司支付租金200000元。2015年3月2日,原告房建公司向被告四维达公司发催款函一份,内容为:“贵公司租赁我乌鲁木齐市房屋建设工程公司的场地租赁费剩余金额壹拾万元至今未付。特致函催款,请你公司务必于2015年3月20日前支付完毕。若拒不支付,我公司将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利”。另查明,2009年3月5日,被告四维达公司向原告房建公司支付保证金100000元。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以该保证金折抵租金。本案庭审中,被告四维达公司提供其与原告房建公司签订的借调合同一份、工资发放清单一份,用以证实其向原告房建公司借调人员薛冬梅发放2012年4月至2014年9月工资101351.44元经双方协商冲抵租金,2015年3月2日原告催款函中所欠租金100000元是指冲抵完工资款后所欠租金,所欠租金与保证金100000元折抵后,已不欠原告租金。原告房建公司对借调合同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被告主张101351.44元工资款冲抵租金不认可,双方未协商同意以工资款冲抵租金。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催款函、保证金收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房建公司与被告四维达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四维达公司使用租赁房屋应按约定交纳租金,依据《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四维达公司租赁期内应支付两年租金数额为1200000元,扣减被告四维达公司以混凝土款折抵租金801289元及已付租金200000元,尚剩余租金198711元。对剩余租金198711元,被告四维达公司主张其以发放原告公司借调人员工资101351.44元及保证金100000元折抵后,已不欠原告租金;原告房建公司认可保证金100000元折抵租金,但不认可以借调人员工资101351.44元折抵租金。对于借调人员工资折抵租金属被告四维达公司主张,应由被告四维达公司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四维达公司虽提供了借调合同、工资发放清单以及催款函,但并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对借调人员工资款折抵租金形成合意,2015年3月2日原告所发催款函从内容上亦不能证实原告已认可并同意以工资款折抵租金,故被告四维达公司所提供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认定被告四维达公司尚欠原告房建公司租金98711元事实存在,被告四维达公司应予支付。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因双方租赁合同约定“拖延交付房屋租金的,每超过一天加收3%滞纳金”,该约定应视为双方对逾期交付租金的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实为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被告四维达公司未按约付清租金,存在拖欠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约定“每超过一天加收3%滞纳金”,按此计算,数额明显过高,原告房建公司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亦无依据,本院酌情按被告所欠租金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被告四维达公司应给付原告房建公司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5774.59元(98711元×4.875‰×12个月),原告房建公司主张数额有误,本院予以更正。被告四维达公司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四维达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乌鲁木齐市房屋建设工程公司租金98711元(2012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8日租金);二、被告新疆四维达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乌鲁木齐市房屋建设工程公司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5774.59元(98711元×4.875‰×12个月)。上述被告新疆四维达科技有限公司应付原告乌鲁木齐市房屋建设工程公司款项合计104485.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逾期未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140440元,实际给付标的104485.59元,占诉讼标的的74%。本案受理费3108.80元(本案原诉讼标的198726元,原告房建公司已交纳受理费4274.52元,因原告房建公司于法庭调查终结前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诉讼标的140440元,应收受理费3108.80元,应退还原告房建公司受理费1165.7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减半收取1554.40元,由被告四维达公司负担74%,即1150.26元(该款由被告四维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房建公司),由原告房建公司负担26%,即404.14元;剩余受理费1554.40元,依法退还原告房建公司。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房建公司已交纳),由被告四维达公司负担(该款由被告四维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房建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武惠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