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阳新刑初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明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刑初字第0027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明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盈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明某和冯某等人来到阳新县兴国镇双牛春生美食城吃宵夜,后明某与冯某在酒后闲聊时发生了言语冲突,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冲突中明某随手拿起一啤酒瓶朝冯某头部砸去,致使冯某头部被砸伤和啤酒瓶破裂。经法医学鉴定,冯某头部创口累计达11.5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明某已赔偿冯某人民币56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证明、治安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补偿协议书、户籍证明,证人费某、罗某、何某、明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冯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明某能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先行羁押六日,折抵刑期十二日,即自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二O一七年九月十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孙章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石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