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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6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敬宇与四川川印印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原告(被告)]敬宇,[被告(原告)]四川川印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6018号上诉人[原告(被告)]敬宇,女,汉族,1982年5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郝延涛,四川蜀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被告(原告)]四川川印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蒲江县寿安镇工业集中发展区。法定代表人李丽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昭元,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敬宇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川印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4)青羊民初字第2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5月13日,敬宇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2月28日,敬宇在泰和泰律师事务所任律师。2014年5月30日,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出具《离职证明》,载明“兹证明敬宇()原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已于2013年2月与泰和泰律师事务所终止劳动关系,债权债务关系已结清,业务、档案已结清。特此证明”2013年4月2日,敬宇入职川印公司任川印公司法务。2013年11月19日,川印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敬宇作为川印公司的法人授权代表参加巴中市恩阳区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组织的恩阳公资采询(2013)200号采购项目。2013年11月21日,川印公司向什邡市政府采购中心出具《介绍函》,介绍敬宇前往该处领取四川省德阳市什邡市市志办公室印刷品采购项目(项目编号:SF-ZC(2013)116)中标通知书。2013年12月2日,川印公司向什邡市政府采购中心出具《介绍函》,介绍敬宇前往该处领取四川省德阳市什邡市民政局印刷品采购项目(项目编号:SF-ZC(2013)134)中标通知书。2014年1月2日,敬宇从川印公司离职。2014年1月6日,敬宇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1.川印公司向敬宇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2.川印公司支付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月2日的工资4?8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200元;3.川印公司向敬宇支付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自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1月2日,共计48??000元;4.川印公司为敬宇按照4?000元标准补缴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的社会保险,按照8?000元标准补缴2013年9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该委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4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川印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敬宇补缴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社保保险费,个人应缴纳部分由敬宇负担(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二、川印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敬宇下列费用: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274.4元,补发工资289.5元,两项共计40?563.9元;三、驳回敬宇的其他仲裁请求。其后,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起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1.2013年7月15日,川印公司分两笔以工资名义向敬宇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转款共计4?881元,2013年10月16日,川印公司以工资名义向敬宇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转款3?467元,2013年11月14日,川印公司以工资名义向敬宇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转款6?667元,2013年12月16日,川印公司以工资名义向敬宇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转款7?418元,川印公司另以现金形式向敬宇支付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月2日工资2?951元;2.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川印公司为敬宇缴纳社会保险。庭审中,川印公司出示了2013年5月8日川印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敬宇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工作岗位为法务,月工资为1?050元。敬宇以该份劳动合同书并非其本人签名为由,对该份《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川印公司遂向本院申请对该份《劳动合同书》进行笔迹鉴定。原审法院审查同意后,委托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对2013年5月8日甲方川印公司与乙方敬宇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末页“敬宇”签名的真伪进行鉴定。2014年7月7日,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联合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087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标注时间为2013年5月8日,甲方四川川印印刷有限公司,乙方敬宇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末页落款处,乙方之后签名“敬宇”不是敬宇本人书写。2014年6月18日,川印公司向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申请对2013年5月8日甲方川印公司与乙方敬宇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乙方处“敬宇”“2013.5.8”字迹与案外人罗丹的样本字迹是否系同一人书写及2013年5月8日甲方川印公司与乙方罗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乙方处“罗丹”“2013.5.8”字迹与敬宇的样本字迹是否系同一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并向鉴定机构提供了2013年5月8日《劳动合同书》(罗丹)原件1份5页,2013年5月8日《劳动合同书》(敬宇)原件2份5页作为检材,提供了敬宇手书填写的《员工个人资料登记表》一页、敬宇手书签名的《起诉书》末页一页、敬宇手书的《借条》一份、敬宇手书签名的《费用报销单》一份、罗丹手书填写的《员工个人资料登记表》一页、罗丹手书填写的《川印公司公章使用登记表》二页作为鉴定样本。2014年7月8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川求实鉴(2014)文鉴262号《文书鉴定意见书》作出2013年5月8日《劳动合同书》乙方处的“罗丹”、“2013.5.8”字迹与敬宇的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2013年5月8日《劳动合同书》乙方处的“敬宇”、“2013.5.8”字迹与罗丹的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敬宇对川求实鉴(2014)文鉴262号《文书鉴定意见书》的检材、样本及鉴定结论均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对川求实鉴(2014)文鉴262号《文书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检材、样本是否系其本人书写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敬宇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庭审中,川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还出示了:1.2013年12月30日11时09分27秒,敬宇与川印公司总经理曹涧的QQ聊天记录截图,该聊天记录的内容为“曹总,合作了这么久,我们之间暴露了很多问题:首先,于我而言,我本来就属于自由职业,不太适应太拘束的工作;第二,最关键的是,对你和李总而言,每天把精力放在我迟到早退的事情上,每个月还要操心工资、应报销款的扣除问题,确实太累、太不值得。既然双方合作其实并不愉快、不合适,我个人觉得还是就此终止合作关系为好,请尽快安排工作交接,与双方都不耽误!”川印公司主张该份证据证明是敬宇以双方合作不愉快为由提出终止合作关系,敬宇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申请证人伏晓红、李锐出庭作证,欲证实敬宇在川印公司的职责范围是负责审签公司与员工的劳动合同以及对外的合同以及川印公司没有设置文化部这个部门,不知道敬宇是文化事业部总经理;敬宇以证人系川印公司在职员工,与川印公司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均不予认可。庭审中,川印公司与敬宇均认可2013年7月、8月敬宇因个人原因未向川印公司提供劳动,川印公司也未向敬宇支付劳动报酬及缴纳社会保险。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纳了劳动合同书、泰和泰律师事务所离所人员承诺书、(泰和泰律师事务所)离职证明、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介绍函、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文书鉴定意见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劳动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工作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原判认为,敬宇虽系执业律师,但其以普通劳动者身份进入川印公司工作,并未违反国家对律师执业的限制性规定,敬宇为川印公司提供劳动,接受川印公司的管理,川印公司按月向敬宇支付劳动报酬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双方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特征,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关于双方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联合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087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2013年5月8日,甲方川印公司与乙方敬宇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末页落款处乙方之后签名“敬宇”不是敬宇本人所写。诉讼中,川印公司出示了乙方分别为敬宇和案外人罗丹与川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两份及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川求实鉴(2014)文鉴262号《文书鉴定意见书》,主张该两份《劳动合同书》系敬宇与案外人罗丹互签,川印公司实际履行了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不应当向敬宇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敬宇主张川求实鉴(2014)文鉴262号《文书鉴定意见书》系川印公司单方委托鉴定,其检材与样本未经敬宇及案外人罗丹质证,对该份《文书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查,该案诉讼过程中,川印公司向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申请对敬宇、罗丹所签《劳动合同书》进行司法鉴定,并向鉴定机构提供了《劳动合同书》两份作为鉴定检材,敬宇的员工个人资料登记表、费用报销单、借条、起诉状、公章使用登记表、罗丹的员工个人资料登记表作为鉴定样本。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依据上述检材、样本作出川求实鉴(2014)文鉴262号《文书鉴定意见书》后原审法院将该份《文书鉴定意见书》及其所依据的检材、样本均交由敬宇质证并向其释明若对鉴定机构所依据的检材、样本持有异议,可在规定期限内对样本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写提出鉴定申请,敬宇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请,则视为其对该鉴定所依据的检材、样本是否是其本人所写不持异议。同时,敬宇未举证证明此次鉴定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或者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法定鉴定结论无效的情形,故对川求实鉴(2014)文鉴262号《文书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份《文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敬宇与案外人罗丹的劳动合同均由对方代为签订,表明敬宇与川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期间知悉川印公司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一事,且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是川印公司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敬宇与案外人罗丹在违背自身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代替对方签字订立的劳动合同,则应视为敬宇与案外人罗丹互相委托对方作为与川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代理人,代理人签名的效力及于被代理人,其各自代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川印公司已经履行了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双方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敬宇关于川印公司应向其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的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9月份工资4?533元及加付赔偿金1?133元,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月2日的工资4?800元及加付赔偿金1?200元。川印公司主张敬宇请求支付2013年9月份工资4?533元及加付赔偿金1?133元的诉讼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仲裁裁决,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规定,敬宇在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提出请求支付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月2日的工资及加付赔偿金的请求,上述请求与敬宇在该案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具有不可分性,应当予以合并审理。川印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川印公司已向敬宇支付2013年9月工资3?467元及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月2日工资2?951元。根据《劳动合同书》约定,敬宇的月工资标准为1?050元/月,虽然该工资标准低于当年度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但川印公司实际支付的工资均高于当年度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1?200元/月,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之规定。而敬宇主张川印公司应按8?000元/月的标准向其补足相应月份工资差额部分,则敬宇需举证证明其在川印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为8?000元/月。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敬宇未举证证明其在川印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为8?000元/月,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敬宇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双方均认可自2014年1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敬宇主张是川印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川印公司主张是敬宇主动提出离职,川印公司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出示了敬宇与川印公司工作人员的聊天软件截图予以证明,敬宇虽对该份证据予以否认,但未举证证明该份证据系川印公司伪造或变造的,或者其载明的内容是虚假的,结合该聊天记录的时间为敬宇离职的前两天,反映的内容是敬宇认为双方合作太累、太不值得,提出终止合作关系并催促公司安排工作交接,与随后的敬宇离职具有关联性,故原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该份证据载明的内容,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期间,敬宇主动提出离职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需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敬宇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社保和住房公积金。敬宇与川印公司之间因办理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川印公司无需向敬宇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274.40元;二、川印公司无需向敬宇补发工资289.50元;三、驳回敬宇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川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敬宇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川印公司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合计10元,由敬宇负担。宣判后,敬宇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川印公司向敬宇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2.川印公司向敬宇支付拖欠的2013年9月份工资4?53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133元;3.川印公司向敬宇支付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月2日的工资4?8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200元;4.川印公司向敬宇支付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自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1月2日,共计48?000元;5.川印公司为敬宇按照4?000元/月的标准补交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按照8?000元/月的标准补交2013年9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敬宇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依据川求实鉴(2014)文鉴262号《文书鉴定意见书》认定敬宇与案外人罗丹互签劳动合同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无法律依据。本案中,川印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敬宇与罗丹之间存在书面或口头授权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敬宇与案外人罗丹之间存在或者可能存在表见代理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敬宇与案外人罗丹互签劳动合同是错误的。2、根据原审认定2013年7月、8月,敬宇没有提供劳动,川印公司没有向敬宇发放劳动报酬,也没有购买社保,双方之间实际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敬宇2013年9月到川印公司工作应当认定为双方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川印公司仍应与敬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川印公司答辩称,敬宇2013年入职川印公司,担任法律顾问并负责公司员工劳动合同的签订事宜,根据鉴定意见,敬宇与罗丹互签劳动合同,敬宇从事法律工作,应当遵守相应的法律准则。2013年9月后,双方没有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的原因系之前的合同并未到期,故双方继续适用之前的劳动合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能否认定敬宇与案外人罗丹互签劳动合同的问题。经川印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罗丹”、“敬宇”与川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签名进行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后依法进行鉴定,并作出了鉴定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虽然敬宇对于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对鉴定结论予以反驳,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明确,应予以采纳。经鉴定,敬宇的劳动合同中的签名为案外人罗丹所签,而罗丹劳动合同中的签名为敬宇所签,本案对于敬宇、罗丹相互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应予以认定。根据以上事实可以得知,川印公司已经履行了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本案应当认定川印公司与敬宇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关于2013年9月后双方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问题。根据本案一审查明的且双方无争议的事实,2013年7月、8月期间,敬宇未为川印公司提供劳动,川印公司未向敬宇支付劳动报酬,也未为其购买社会,本案应当认定2013年7月、8月期间,双方的劳动关系中断,双方在此期间未建立劳动关系,故敬宇2013年9月到川印公司上班应当认定双方重新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9月前以及2013年9月后,敬宇在川印公司从事的工作均系“法务”,岗位并未发生变化,而根据敬宇与川印公司2013年5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间截止2014年4月30日,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期间,双方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间并未届满,川印公司称双方未重新订立劳动合同的原因系双方继续沿用之前已签订的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川印公司的陈述具有合理性及可信性,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应当认定2013年9月后,双方继续履行之前已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综上,敬宇要求川印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于川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敬宇工资及赔偿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敬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敬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敬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凯代理审判员  苟 峰代理审判员  梁 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文钧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