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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终字第0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申立清、张仪曼、张益林、赵森平与被上诉人黎城白龙运输有限公司、涉县城关宏达车队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立清,张仪曼,张益林,赵森平,黎城县白龙运输有限公司,涉县城关宏达汽车队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终字第011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申立清,女,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仪曼,女,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益林,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森平,女,汉族。以上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段剑杰,山西鸿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城县白龙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乃平,任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涉县城关宏达汽车队。负责人江建军,任经理。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常格雷,黎城县黎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申立清、张仪曼、张益林、赵森平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2015)黎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立清、张仪曼、张益林、赵森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段剑杰,被上诉人黎城县白龙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龙公司)及被上诉人涉县城关宏达汽车队(以下简称宏达车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常格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冀DK35**(冀DW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车出厂时符合《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要求,于2013年1月22日发放合格证;挂车出厂时符合《半挂车》的要求,于2013年3月3日发放合格证。该车辆原由被告白龙公司出卖给靳雁清。该车辆于2014年3月份进行审验,之后未再行驶。2014年4月26日,被告白龙公司与张波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将车辆转卖给张波。张波驾驶该车辆于2014年5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在事故处理中,于2014年5月27日,该车辆经山西省襄垣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鉴定,该车辆主挂车的制动系统均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要求。2014年6月4日,襄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波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原告申立清系张波生前的妻子,原告张仪曼、张益林系死者张波的子女,原告赵森平系死者张波的母亲。张波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经济损失经本院与襄垣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为716145.5元,其中该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200000元、事故对方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赔偿248713.7元。原判认为,被告白龙公司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出售的冀DK35**(冀DW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出厂时符合机动车辆相关要求,且在转售张波之前一个月进行了审验,符合检验质量标准并经审验部门予以加盖印章确认,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车辆至交付张波时未再行驶,说明车辆符合质量标准。本案中,在张波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对该车辆技术鉴定为制动系统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要求,从鉴定书中可以看出该车辆为气压制动,车前部严重损坏,部分车轮的制动摩擦片缺损导致制动系统不符合要求,但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采用气压制动的机动车是指气压的相对参数符合要求,未考虑制动摩擦片的性能要求,从而可以说明制动摩擦片属易损部件,应由驾驶人出车时进行必要的检查修理更换等相应措施,不属于车辆技术质量标准范畴,故原告诉称车辆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白龙公司辩称该车辆交付时符合技术标准,不应予赔偿的理由,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采信。被告宏达车队不是车辆出售单位,原告又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申立清、张仪曼、张益林、赵森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四原告承担。判后,上诉人申立清、张仪曼、张益林、赵森平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申立清、张仪曼、张益林、赵森平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车辆至交付张波时未再行使的事实,上诉人方也是在购买车辆时由被上诉人方告知,具体行驶了没有客观上来讲也不知情。一审法院据此认可车辆符合质量标准错误。上诉人认为,国家对货运车辆有严格的保养规范,即每4月保养一次(每年3次)上诉人方在接车短短15日内就被鉴定出制动系统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与常理相差。同时鉴定书中明确载明车辆制动系统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摩擦片完全属于制动系统的组成部分,同样属于车辆技术质量的范畴。涉案车辆明显存在质量瑕疵,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义务。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黎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黎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白龙公司及被上诉人宏达车队均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车辆冀DK35**(冀DW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出厂时经检验符合相关车辆技术标准并发放有车辆出厂合格证,属合格产品,且该车辆在转售给张波之前也经过了相关审验部门检验并符合相关质量标准,本案中四上诉人主张该车辆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并不充分,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尽管在张波驾驶上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山西省襄垣司法鉴定中心技术鉴定,该车辆的制动系统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要求,但鉴于该车辆为气压制动,而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规定,采用气压制动的机动车是要求机动车气压符合相关参数标准,这其中并未考虑制动摩擦片的性能要求,从本案鉴定书中可以看出事故车辆是因部分车轮制动摩擦片缺损导致的制动系统不符合要求,而制动摩擦片属易损部件,驾驶人出车时有义务对制动摩擦片进行必要的检查修理更换以确保行车安全,一审法院认为制动摩擦片并不属于车辆技术质量标准范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白龙公司关于本案事故车辆交付时符合技术标准的主张妥当,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宏达公司并非本案事故车辆出售单位,其只是该车辆登记所有人,四上诉人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基此,上诉人申立清、张仪曼、张益林、赵森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应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00元,由上诉人申立清、张仪曼、张益林、赵森平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瑞代理审判员  闫明先代理审判员  张路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琳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