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一终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志学与刘春厚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学,刘春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一终字第2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学,男,1958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厚,男,1965年10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委托代理人:姜英喜。上诉人王志学因与被上诉人刘春厚之间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5)二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春厚一审时诉称:2014年8月4日,王志学等10人将刘春厚耕种多年的土地破坏了,将刘春厚种的豆子毁掉,将刘春厚的土地霸占为己有。刘春厚发现后进行制止,然而王志学对刘春厚大打出手,将刘春厚一拳打倒在地,造成刘春厚右侧鼻骨骨折,住院治疗5天后回家休养一个月,花费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志学赔偿刘春厚医疗费3296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100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11596.66元。王志学一审时辩称:是刘春厚而不是我们十个人霸占集体土地,另外有证人证实是刘春厚先打的王志学,不同意赔偿。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18时许,王志学与其他10余人在桦树蔬菜基地附近清理集体所有的土地时,刘春厚认为王志学等人损坏了其栽种的豆子,辱骂了王志学等人,后与王志学发生厮打,被拉开后,刘春厚于第二天到通化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被诊断为:1、右肩、右膝软组织损伤;2、鼻骨骨折;3、轻型颅脑损伤并头皮下血肿。支付医疗费3296.66元,鉴定费300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5天,出院诊断:休息一个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诉,刘春厚提交的医疗费收据、病历,王志学提供的证人马某某、林某某到庭作证,本院亦出示并宣读了调取的派出所询问笔录,经双方质证无异议为凭,足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厮打,导致刘春厚受伤住院,王志学的行为具有过错,构成侵权,依法应对刘春厚受到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即80%,而刘春厚引起事端,亦应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即20%。刘春厚主张5天的护理费1000元,虽然提交了病历,但按照相关规定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其护理费为542.95元;刘春厚提出自己是大车司机,自己经营大货车,每天收入200元,主张35天的误工费7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刘春厚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139.61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志学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刘春厚赔偿款8911.69元(11139.61元×80%)。案件受理费90元,由王志学承担72元,余款由刘春厚自负。王志学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王志学提供的证人证言在原审判决书中没有作为证据采信。原审法院存在偏听偏信、主观臆断的问题。2、原审法院未对土地的归属作出认定,以达到倾向刘春厚的结果。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1、王志学承担80%的赔偿责任过重。王志学等十人均为六十左右的人,有问题可以说,损坏了可以赔偿,而刘春厚张嘴就骂,又先行动手打了王志学一拳,是刘春厚先引起事端。双方厮打过程中造成损害后果,而原审法院判决刘春厚承担20%的赔偿过轻。原审法院责任划分不当,应予撤销。2、刘春厚的误工工资判决不合理。刘春厚的确养车,但不能每天200元工资,原审法院应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执行。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刘春厚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同意维持原判。本院认为:王志学与刘春厚于2014年8月5日18时许发生口角并厮打,次日刘春厚因伤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肩、右膝部软组织损伤、鼻骨骨折、轻型颅脑损伤并头皮下血肿。王志学因侵害他人身体致人伤害,应当赔偿刘春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理损失。王志学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标准存有异议,但其对刘春厚养车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审庭审中,刘春厚陈述其为大车司机,每天收入200元,王志学未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刘春厚的误工费标准并无不妥。刘春厚在纠纷发生过程中,未冷静处理,对损害的发生存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充分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判决王志学对刘春厚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保护。王志学因侵权致人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对事实进行认定并划分赔偿责任得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志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秀芳代理审判员 盖晓晨代理审判员 李尧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巍 关注公众号“”